收养无效的法律问题
收养无效的原因有二
1、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得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按照这一规定,下列收养行为无效:①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具独立生活的能力,自身尚需他人抚养、监护、扶助,因此依法不能为收养或送养行为,否则其行为无效。②收养人、送养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收养或送养如非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系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所为的收养或送养行为,或者一方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收养或送养行为,该收养关系的确立无效。③收养或送养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收养人与送养人恶意串通,以收养之名为非法招募童工之实,就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是无效的收养行为。
2、违反《收养法》的收养行为
《收养法》就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凡欠缺法定条件的收养行为均为无效收养。
收养无效的处理
1.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法》第12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有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人民法院确认收养无效
对于不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收养纠纷时,如果发现涉讼收养关系无效的,可直接确认其无效。
收养无效的后果
《收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没有法律效力。”依此规定,不论是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还是由人民法院确认收养无效,收养行为都自始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收养的效力。此外,如果收养无效的原因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应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