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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十大影响

作者:无忧法律 ; 发布时间:2009/11/20 11:48:06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2940
2006年元月的新《公司法》开始实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几乎是一部全新的法律,而不是原有《公司法》的修订。
  新《公司法》有着全新的立法理念与立法宗旨。从法律上给公司松绑,赋予公司及股东更多的经营自主权,给公司的发展带来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新《公司法》加重了公司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高管人员执业风险增加,公司及其高管成为被告的机会激增。
 
影响一: 公司设立注册资金减少,门槛降低
  在鼓励投资的理念下,新《公司法》使设立公司变得更加简便和容易,其方便之处主要有如下几点:
  1.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下调
  通常情况下,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不再区别行业,只确定了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即人民币3万元,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也从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
  2.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与原先公司设立时股东必须一次缴清注册资本不同,新《公司法》规定,除了一人公司,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允许股东在两年之内分期出资,投资公司甚至可以在五年之内分期出资。这一举措大大减轻了投资者创办公司时的资金压力,对防止公司资本沉淀和资金闲置也产生了积极作用。
  3.放宽对出资形式的限制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形式主要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一规定有两个亮点:
  亮点一  原来的工业产权扩展为知识产权,为著作权、商标权与技术秘密入资扫清了法律障碍。原《公司法》还规定:除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外,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这一限制在新《公司法》中也被取消。
  亮点二 “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大大扩展了投资者的出资空间,使得出资方式更为灵活和自由。
  4.降低了货币出资的比例
  公司设立时投资者需要投入多少现金?这一问题所涉及的就是公司设立时关于货币出资比例的法律规定。新《公司法》规定了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其余可用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应当进行评估。这一规定不但确保了公司资本的流动性,有效地避免了资金沉淀,对股东货币现金的要求也大大降低,使得设立新的公司更为简单。
 
影响二: 一人公司设立从幕后走向前台
  原《公司法》虽然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人数应当在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但原《公司法》对公司这一限制在实际上已“名存实亡”,因为许多公司中都有数量不等的挂名(不出资或微量出资)股东,实际控股并运作公司的往往只有一人。当因股权纠纷或变动致使公司处于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时,公司的存在就处于不合法的状态。
  新《公司法》一改原来的规定,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鼓励公民和企业的自主创业,有利于国家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繁荣市场经济。但为了防止股东滥用一人公司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发生,新《公司法》同时对一人公司规定了下述五种特别限制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
  2.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公司也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
  3.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4.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5.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五条限制条件中,对投资人而言,只有第五项存在较大的风险,因为一旦一人公司的股东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帐目不清,管理混乱,致使自己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独立性的时候,公司的有限责任将不复存在,股东就必须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影响三: 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明确了对外投资的决策程序
  关于公司对外投资,新《公司法》的规定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再有投资限额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投资,不受净资产的限制。
  第二,扩大了投资对象。公司对外投资的对象也从原《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主体扩大到“企业”。
  第三,明确了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是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公司的对外投资是一项十分重要的经营活动,必须有章可循。新《公司法》将投资问题提升为章程的必备条款,只要涉及投资,无论金额大小、项目大小,必须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至于决议程序以及生效条件,均可根据实际需要由章程作出规定,或另行作出决议。
  第四,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不同的决策机构行使不同的决策权限。也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对外投资的限额。
  第五,明确了公司对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所投资的企业只承担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不得通过合同、协议的安排成为投资标的企业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影响四: 严格公司对外担保,有效防止管理层一支笔审批损害公司利益现象的发生    
  新《公司法》把“担保”问题放在总则里加以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决策机构的决策权限以及审批程序,层层递进。既体现了担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义的一项经营活动,又显示出立法部门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和对外投资一样,担保问题成了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有关担保的重要问题均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约定。
  第一,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可根据公司的性质、规模、资产状况、行业特点、金融环境等内部的和外部的情况,在章程中对不同的批准机构赋予不同的批准权限。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对外担保的总额限额,以及单笔担保的限额。
  第二,根据不同的担保对象(被担保人),批准机构和表决程序有所不同。
  1.为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担保,在批准权限上没有特别的限定,既可以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也可以由董事会作出决议。
  2.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将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定:首先,批准机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次,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由出席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里的“关联股东”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本身就是拟议中的被担保人,自然应当回避;又指本应参加表决的股东受到拟议中的被担保人(实际控制人)的支配,当然也应当回避。
  修改意义: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了过去董事长或总经理“一支笔”现象,将公司的担保风险引导至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控制,对于公司为股东担保采用了回避表决机制,大大降低了过去由公司高管个人层面的道德风险及因法律不完备所致的法律风险。
 
影响五: 股东责任不再总是有限——滥用股东权利、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原《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没有相应的制度加以制衡和约束,常造成公司和股东滥用这种权利的情形出现。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和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或者掏空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针对这一情形,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义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股东(通常是控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影响六: 对股权转让和回购有新的规范
  规范一  关于股份转让,新《公司法》的规定更具操作性:
  1.完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要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按出资比例行使。
  2.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东优先购买。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股东资格继承可由章程约定。
  4.放宽股份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
  规范二  关于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算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算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影响七: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成为被告的机会激增,法律责任加重
  与以往不同,新《公司法》专辟了一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了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以及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东利益的,给了受损害股东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成为被诉对象的可能性较之以前大为增加。
  具体规定:
  第一,在总则部分的第21条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赋予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安排。具体说,它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而应先征求公司的意思,即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作为公司代表起诉董事、监事、高管或他人。当股东的书面请求遭到明确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该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置程序的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滥诉。
  第三,规定了股东可以起诉董事和高管人员。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监事在这种情况下不是被诉主体。
  第四,股份公司的董事因董事会决议违法给公司带来损失的,也可能成为被诉对象。第113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是一个集体负责的条款,有权提起索赔权的首先是公司。但如果公司怠于行使起诉权的,则股东可以代替公司起诉。
 
影响八:公司或股东在管理经营公司方面的自由度增加,意志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
  新《公司法》在许多方面,都突破了原《公司法》,充分地尊重公司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使公司体制更为灵活和具有弹性,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具体措施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1.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或出资协议中约定“同股不同分配权”、“同股不同优先出资权”;
  2.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也可专门约定“同股不同表决权”。
  3.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不再有任何来自其他股东阻挠的限制。第72条在股权转让方面作出了及其宽松的规定,股份转让不再有任何限制,股份转让的手续变得简单化了。无须签署股东会决议,确立“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解决了过去某个或某些股东通过不参加股东会,不签署股东会决议等方式阻挠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这是《公司法》充分尊重股东意志的一大进步。但是,股东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章程约束对方或相互进行约束,以确保公司的稳定性。
  4.有限公司删除了董事会每年召开的法定次数以及开会前的通知。
  5.确立了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可以采用书面表决的方式作出股东会决议。
  6.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能否可继承可以由公司章程来加以约定。
  7.增加了股份公司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四种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况: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影响九: 小股东的权益保障得到了完善和加强
  原《公司法》在股东权益方面条款较少,并且往往只规定应当怎样,但缺乏违反了该怎么办的条款。司法救济手段的缺乏,使得弱势股东或者受到损害的股东无法启动诉讼程序。
  新《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规定了当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提起诉讼或退出公司。
 
影响十: 《公司法》其他显著的修改
  1.公司合并和减资的程序简化,时间缩短。取消了30日内连续三次登报的规定,等待期也由90日缩短为45日。
  2.对重要名词作出定义: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公众对公司也有了部分知情权。第6条第三款规定:“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4.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就是董事长。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5.强调了公司登记的重要性,明确了未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3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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