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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孕期法律的特别保护

作者: ; 发布时间:2009/11/25 12:07:11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3520

女职工孕期法律的特别保护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单位应当注意女职工的孕前保健:

1.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2.积极开展优生宣传和咨询;

3.对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健康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4.患有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史及其它有碍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疾病者,暂时不宜妊娠;

5.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女职工的孕期保健包括:

1.自确立妊娠之日起,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孕期保健和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7个月以上(7个月)一般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乙内酞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7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有关女职工产前、产后、流产的假期及待遇按1988年国务院颁发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1988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执行。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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