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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作者:程纪寒 ; 发布时间:2009/11/25 14:10:24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3468
摘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发展史上可谓历尽波折,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一直围绕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自《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后,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也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本文以此司法解释为主题展开了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主要对某些概念性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和赔偿数额问题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非财产损害  主体范围  客体范围  数额

    早在罗马法早期,《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中的第1条,就明文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的,处死刑。”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规定:“侵害行为的构成不仅可由于用去那头或棍棒殴打,而且由于当众污蔑,如诬赖他人是债务人而占有他人财产,而行为人明知他人对他不负任何债务;或写作出版诽谤性的诗歌、书记,进行侮辱,或而已策动其事;或尾随良家妇女、少年或少女,或周手破坏他人的贞操。总之,很显然,侵害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方式。”“关于一切侵害,被害人可提出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应根据以上所述估计一个数额,对行为人处以罚金。”由此可见,早在那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便已萌芽,及至近代,这项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逐渐成熟并以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

    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该法首先在总则编规定了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区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是,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慰抚金。”然后,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上述法律规定,完整的体现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即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侵害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也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慰抚金制度。然而,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的法律对于这项制度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改革开放后,这种情况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随着《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继出台,在现实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什么是精神损害、那些民事权益受到其那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等等问题,长期理解不一制,使用法律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对当事人利益的司法保护不够统一和均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去年制定并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仍然有些问题语焉不详,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着重探讨有关精神损害的若干基本问题,以求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与精神损害有关的若干概念性问题

    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民法理论,因侵权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可以区分为两形态:即“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财产上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缩手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其基本特征是损害具有财产上的价值,可以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胜利、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从这一意义上理解,“非财产上损害”的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⑴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和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侵权行为使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⑵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是,从限定主义的立场出发,“精神损害”是作为“非财产上损害”的一种的,即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规定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上以自然人为限,但在“精神损害”概念的外延上则修正了传统的狭义说,认定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

    基于上述对于精神损害概念的阐述,可以认定,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参权利受到步伐侵害,使其 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一是指主体范围,即何种类型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二是指客体范围,即何种性质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关于主体方面的规定,主要设计以下两个问题:⑴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应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防卫限定为自然人,其理由是:⑴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市,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大意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大意消极意义的精神损害,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无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之余地。⑵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家还行为的惩罚功能,大意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已经超出了民法救济以实现“平均的争议”为目标的价值功能。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在理发上具有限定主义的特征。限定主义理发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在主体范围方面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个是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需要作一些澄清。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有的意见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其次,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以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损害,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来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的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另一个问题是,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公布以后,学术界给予了较高的评价,认为这是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继民法通则以后的“第二个里程碑”,对正在起草制定中的民法典具有借鉴意义。但是,也有意见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灰色地带”,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重大的漏洞和缺憾。我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由于错捕、错判造成公民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后果,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兼收并蓄,笼统规定。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致人精神损害,只要符合法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可以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对词有两种立法模式:其一是限定注意的立法,明确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前述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84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条、第195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地2059条以及瑞士民法典第8条等均有类似规定。其二是非限定主义的立法,即在立法山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不作区分,或虽作区分但对机关凝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日本采取这种;分秒米度十时毫 。如果作文义结实,就以为着无论是人参权还是财产权受到侵害,凡能证明因为此种侵害遭受非发财产上损害的,都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害。从理论上说,“任何权益遭受侵害,无论其为财产权或非财产权,依其情形,可发生财产上损害积肥财产上损害。……侵害财产权(例如传家名画)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精神痛苦);侵害非财产权(例如名誉)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财产上损害(收入减少)”。但前已述及,由于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遭受侵害的不利益状态具有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加之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及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即使采取非下定注意立法模式的国家,其判例和学说也主张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因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属于间接损害,民法理论一般认为,间接损害的发生,其后果往往难以预料,其范围通常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将回漫无边际。立法和判例上限制赔偿,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对个人人权的普遍尊重何谓户。非限定注意立法外延过宽,容易造成滥诉,并且回从根本上动摇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为我国立法所不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立法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参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也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在此,有一个特殊的问题需要关注,那就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最高法院去年公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不予受理。而《解释》中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上述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再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的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的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刑法作为公法,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刑事处罚仅仅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并不能完全达到抚慰功能,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及数额问题

    如果说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之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当承认这一制度的话,那么近十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决的难点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十多年前的民法通则公布之处,佟柔教授即指出:“对于人格权被侵犯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掌握,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有权解释。”而历来数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答,在成文法上仍然是一个盲点。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折纸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响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凡是(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害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的或者唯一的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底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极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它既不能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又反映出司法过程中的某中不严肃性。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要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底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也难以惩戒家还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境界社会其他成员。但是赔偿毕竟不是中六合彩票,指望赔偿而发财是不现实的也是法律所不应该支持的。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游乐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快的速度进一步发展。依次,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指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还要看到可能的发展,从从台的角度考虑可行的方案。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百万乃至跟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原则上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正如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关一样,在精神损害的赔偿方面,赔偿数额与加害人的经济能力也没有关系。至于加害人在败诉后有无能力执行盘踞,那时另一个问题。再实践中,任何种类案件的判决,败诉的被告都可能无力执行。

    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也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或者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者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着与我国的社会注意法制原则是背道而驰的。但是,这一因素在有的案件中可以从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加以考虑。不同的对于自己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是不尽相同的,在遭受同样侵害时,其所感受到的精神痛苦也不尽相同。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应当考虑三个因素:⑴法律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即赔偿的数额要达到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效果;⑵侵权的具体情况,包括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程度)和加害行为的客观方面(如行为的恶劣影响程度等)、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以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上述三个因素中,第⑵条的因素对于个案的处理起决定性的作用,其他两条因素对于法律之制定与完善、司法政策之把握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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