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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盗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 发布时间:2009/11/25 15:37:50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3950
车辆被盗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2年5月车主刘先生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奥迪A6型轿车。轿车每晚都停放在刘先生居住的安家小区里。刘先生按小区A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停车费,并拿到了A物业公司核发的68号停车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入口检验证,并确定了其专用车位。停放车辆时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

    2003年1月22日晚,刘某停在68号车位的奥迪A6轿车被盗。奥迪A6轿车丢失后,保险公司按折旧后的车款赔付给刘先生24万元,但尚有6万元车款没有着落。刘先生认为,A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对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现车辆被盗,其未尽保管义务,A物业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6万元车款。而A物业公司认为收取停车费是小区内空地占地费,不是保管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关系,且停车证上已明确注明车辆应自行保管,故不予赔偿损失。无奈,刘某诉至法院。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刘先生依照A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了车辆停车费用,并领取了A物业公司核发的车辆专用车位停车证,因而刘先生取得了车辆停泊权。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有偿的车辆保管协议。A物业公司核发的停车证所规定的车辆专用车位,即是双方约定由A物业公司对停泊车辆进行保管。刘先生所交纳的停车费,就是车辆保管费用。按照《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已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对停泊在核定车位内的车辆进行保护性管理,以防止车辆毁损、灭失;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刘先生停泊的车辆丢失,说明A物业公司未履行保管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无权利用国有土地来收取占地费,因此,A物业公司关于停车费性质为占地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三,虽然A物业公司在核发的停车证上注明车辆自行保管的内容,但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该条款不能约束双方,A物业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刘先生作为丢失车的所有人,有权向A物业公司提出索赔。  

 

    综上,法院判决A物业公司赔偿刘先生6万元。A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刘先生依照A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了车辆停车费用,并领取了A物业公司核发的车辆专用车位停车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入检验证,并且停放车辆时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基于此管理事实,应推定双方之间为车辆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A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对停泊在核定车位内的车辆进行保护性管理,以防止车辆毁损、灭失;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刘先生停泊的车辆丢失,说明A物业公司未履行保管职责,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我国物业管理实践中,因停放在物业小区内车辆被盗引发的纠纷已呈上升趋势。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界颇有争议。律师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依据物业管理法规及其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保障业主及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持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负安全管理的义务。这种安全管理的义务,是针对小区的社区环境而言的,包括对小区的消防管理、进出人员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义务,其中也包括对小区停放车辆的管理义务。依据各地物业管理法规及其物业管理合同的相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是否就可以由此认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停放在小区内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责任呢?我们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取决于对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如何定性。
    物业管理企业对停放在小区内车辆的管理义务,是维护停车秩序的义务,还是保管义务呢?按照《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维护停车秩序是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而保管系民事合同关系,如果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团体或业主约定由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履行保管义务,则在车主将车辆交付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后,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履行保管义务。即使没有约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只要该管理的事实完全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物业管理企业也应承担保管合同责任。因此,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是决定本案物业管理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
    按照《合同法》第367条之规定,“保管合同至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而非诺成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即保管物必须转移给保管人占有控制后,保管合同才生效;否则,即便双方已达成保管合意,该保管合意也未生效。那么,能否将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了车辆停车费用,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上的行为理解为车主已将车辆移转给物业管理企业占有控制(交付)呢?我们认为,车主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上的行为,并不一定意味着车辆实际占有控制权能的转移(交付)。

 

对此应作如下分析:

 

    第一,如果双方明确约定对车辆的管理为保管合同关系时,并同时约定了将车辆停放在指定车位即为保管物交付的,只要车主将车辆停放在该指定停车位,保管合同就开始生效,物业管理企业就应承担保管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位即为车辆交付的,除非双方办理了交付手续,否则,车主停放车辆的行为难以构成保管物的交付。

 

    第二,如果双方未约定对车辆的管理为保管合同关系时,而物业管理企业收取停车费,并按照车辆管理的规章制度对车辆实行管理,业主停放车辆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的,则停放车辆的行为也构成保管物的交付;基于此管理事实,应推定双方之间为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如果没有办理车辆交接手续,或者虽然办理了停车手续(如核发停车证)但未严格查验手续的,也很难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的停放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因此双方就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车主刘某将车辆停放在68号专用停车位上的事实,当然地认为就是作为保管物的车辆的交付。我们认为,对停放车辆收取的费用,既可能是保管费,也可能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费。是否支付了停车费并不是保管合同的本质要件。另外,刘某将车辆停放在68号车位的行为,并不能推定物业管理企业就占有和控制了该车辆。车辆是一种移动非常迅速的物体,如果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物业管理企业难以对其实施现实的占有控制。本案中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A物业管理企业与刘某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因而判定A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管车辆的义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先生依照A物业公司的规定交纳了车辆停车费用,并领取了A物业公司核发的车辆专用车位停车证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出入检验证,并且停放车辆时刘先生与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只有在查验停车凭证与车辆完全相符后才予以放行。应推定双方之间为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A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对车辆的丢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们认为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是一正确的判决。
   

    我们在此同时纠正一个错误观点,就是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对停放车辆被盗所致的损失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即使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企业仍然对车辆以及物业小区的治安秩序等负有管理义务。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在治安管理方面违反义务,对车辆被盗有一定过错的,则物业管理企业也应当对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一盗贼正在小区内盗窃车辆,业主报告给物业管理企业保安后,保安人员不是采取积极措施阻止而是置之不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承担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已经尽到管理义务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分析,不能片面的认为只要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盗,物业管理企业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时,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对车辆被盗确有过错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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