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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作者: ; 发布时间:2009/11/26 11:17:20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5800
确认合同效力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企业超越登记范围订立经济合同的效力问题。

        新合同法之前,我们在处理关于企业超越登记范围经营问题时一直持这样的观点: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权利能力都是特定的,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取决于它被核准登汜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上述组织无权签定超越经营范围或违反经营方式的合同,否则即认定为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最高法院法复(1999)19号中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仅此规定,可使过去由于超范围经营或超方式经营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数量大大降低,维护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内部职能部门对外签约的合同效力问题。

        以法人名义签定经济合同者,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内部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如科室、分厂、车间、班组等不是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不能对外签定经济合同,即使法人事后追认,经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如某租赁公司诉某旅行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年,租赁公司与旅行社下属二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二部承租租赁公司卧车一辆,约定了价格和租期。由于二部未及时归还该车,租赁公司诉至法院。此案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判令旅行社返还该车。此纠纷即因二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对外签约导致合同无效。但应注意,一是持有《营业执照》的法人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应认定有效;二是没有《营业执照》的法人下属分支机构,如法人知道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并实际参与履行了该合同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

3、应履行备案及登记备案而未履行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过去,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有大量应办理备案而未办理的,我们即以该行为缺乏有效形式要件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如企业所生产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前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应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该行为是为企业产品进入市场的前提,而往往有些企业在研制开发某些产品后,需求单位较多,产品质量亦可,双方即签订合同。然而,企业往往忽视了应办理产品技术标准的备案登记工作,使得此类纠纷发生以后,法院往往确认合同无效。但就产品本身而言,或就双方实际利益而言,确认合同无效,会导致双方当事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如:某年,华都公司与西三旗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约定:华都公司向西三旗公司提供EPS夹芯板及配件。签约后,华都公司向西三旗公司提供了价值282万余元的货物,西三旗公司收货后,将该产品用于六个车间的厂房建设中,并付款203万元,余款其以华都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为此,华都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因华都公司所售产品未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判令:西三旗公司将已全部使用的建材拆除后返还,华都公司返还已收货款。对此判决,双方均不服,西三旗公司以判令其拆除已建筑用于六个厂房的全部建材,使其遭受近千万元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华都公司亦认为原判确认合同无效过于草率。此案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解决。此案涉及的合同效力问题即如何界定行为人对应履行备案或登记备案而未履行之行为后果的问题。此种严格合同效力的界定方法是不可取的。如果所述的登记备案,并非一种法定必备有效要件,备案制度应是文件存档备案制度,是为企业产品的质量标准,有案可查,有备可考。如果说登记备案等同于登记,未登记备案也只是合同未生效,而并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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