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法第三章又以“合同的效力”为题,在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其规定。”第45、46条规定,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生效。从这些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仅在时间上不同,而且在效力上也有较大差别,那么,这里所说的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生效”的分别是什么含义呢?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的成立,不涉及任何的国家干预,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由于合同的成立关注的只是当事人间有没有达成合意,故从理论上讲,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有一个,那就是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
何谓依法成立呢?这涉及到合同的效力(有效、无效)制度。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效力共有四种情形:合同有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无效。其中,有效合同属于“依法成立”,从而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任何问题。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和撤销权前属于有效合同,故也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合同自然不属于依法成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效力未定合同的情况则比较复杂,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效力未定的合同,不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享有追人权,而且善意相对人还有撤销的权利,故在相对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合同应当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反之,如果相对人是恶意,则不享有撤销权,合同对其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的生效,系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这里的“生效”之“效”显然不是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以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为例,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的情况下,合同成立之时,合同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合同生效之前,这种权利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为一种现实性。”同时,合同生效也意味着债权人有权受领,我国《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这句话从反面解释即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即有受领的权利,而不会被认为构成不当得利。
由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合同的成立效力与生效效力是不同的。合同的依法成立意味着合同法律约束力的产生,合同的生效意味着约定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有学者把前一种效力称作广义的合同效力,把后一种效力称作狭义的合同效力。正是由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存在着这样的差别,从而产生了合同虽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情形。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类型
所谓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指合同已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一方当事人基于不履行合同的目的,故意不使合同生效,从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作为一种责任类型,不同于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阶段的责任。在该阶段,某些行为如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能,因并不涉及到合同的生效问题,故不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实践中主要有如下两种类型: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需办理特别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拒不办理该手续的。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无疑,这里的“依照其规定”应当理解为“完成上述手续才生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也符合批准、登记的性质,“批准、登记都是介入合同的国家意志或者外来因素,批准作为反映国家意志的行政行为,意在通过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使合同关系在符合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登记作为法定机关办理的特别手续,意在使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取得公众周知的公平和公信效果。”故批准和登记只能是决定合同生效的要件,而非决定其成立的要件。
在我国牵涉到登记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商标、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2)不动产及个别需要登记的动产产权转让合同;(3)抵押合同和特殊动产(疑为”权利“-引者注)的质押合同,如知识产权的质押;(4)还有些合同因其重要性或特殊性需要登记,如房屋预售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这些登记的内容是不一样的,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合同本身需要登记,一类是合同中物权或知识产权变动需要进行的登记。有人把前一类登记称为合同登记,把后一类登记称为权利登记,并且认为,“合同登记主要审查合同的合法性,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备案,实现政府对某类市场的管制;权利登记对合同并不进行审查,合同只是登记的依据,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权利取得、丧失、设定负担等变动……合同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或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权利登记只是依据合同对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进行登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恶意阻碍条件成就。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这样,在附生效条件合同成立后,条件尚未成就前,就存在一个“效力”(指约定权利义务的确定)的真空。有疑问的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对这个问题,我国《合同法》给出的答案是对合同条件成就的拟制,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拟制虽然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甚至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尤其是在有偿合同中,这种不合理性就更加明显,试举一例说明。
甲预计第二年4月份结婚,需买一套房子以作结婚用。于是,甲与乙订立一买卖房屋合同,约定乙把自己所有的房屋以一定价格卖给甲,所附条件是如果甲第二年4月结婚,合同生效。但是,在合同生效之前,乙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恶意阻止甲的婚事,使甲确定的不能在第二年4月结婚。这时,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即甲要买乙的房子。但这对甲来说可能并不公平:“我买房就是为了结婚,现在我近期可能结不了婚了,法律却强制我买房子。这岂非强人所难?”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如果单纯地适用“拟制条件成就”有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关键在于这里法律的拟制有可能是不符合受害人意志的。所以,单纯地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无异于对当事人意志的“强奸”,必须赋予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比如,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有解除合同,进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既然一方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说明其已经不愿意履行该合同,这种情况下,应当赋予相对人解除权,使双方都能从该合同中解脱出来,转而寻求通过损害赔偿解决。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的理论基础
既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会产生法律责任,那么这种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我们不妨看一看合同从成立到生效、以至履行的整个过程,在合同成立之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前则属于期前违约责任的“领地”,所以我们只有三种选择:这种责任要么“就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要么“就后”属于期前违约责任,要么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类型。下面我们分别讨论这三种选择: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可以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吗?笔者认为不可以,理由是:第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在上述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了。第二,按照通说,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因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双方为了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而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力、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显然,在合同成立未生效,当事人违反的不是此“先合同义务”。第三,在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中,责任形式包括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而缔约过失的责任形式不包括解除合同。
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吗?有学者持这种观点,即认为该阶段责任性质既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违约责任,而是在违反先契约义务基础上产生的独立责任形态。如“可以明确的是,这种责任既然不是合同责任,那它肯定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且是一种与缔约上之过失责任不同的法定责任……它和缔约上过失责任都适用于合同责任以前,并且相互衔接,一起构成了本文所称的‘先契约责任’,从而形成了整个合同过程的严密的责任体系。”“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一时间阶段。”这种观点将合同成立未生效的责任定位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并且认为它的责任基础在于先合同义务。这种观点难以赞同:其一,如前所述,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成立前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它能否跨越合同成立阶段,继续发挥作用,值得怀疑。笔者认为,合同成立应当是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关系的分水岭,合同成立后的责任就应当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其二,在现代社会,早已突破了“违约责任就是违反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观点,合同责任不断扩大化。比如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承担的附随义务就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违反之也会产生违约责任。所以,仅以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就认其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理由似乎并不充分。
笔者主张,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期前违约责任的基础,这里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也未限定在合同生效之后,这就为我们扩张期前违约责任提供了前提条件。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的决定性原因在于理论基础的一致性。合同成立后,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履行。在契约中,可能有很多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但“人们设定这些义务只是为了实现一个目标,即履行。无论从什么意义上讲,履行都是债权关系的目的。任何一项交易都是要完成一件事情,如满足某种需要,或获得一项财产等,而契约以及由契约产生的各种义务,就是用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义务是一种工具或方法,它描述并指明了在通向最佳履行的道路上要经历的不同阶段,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背离了这些义务时会出现什么后果。”正是因为履行对合同实现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表现之一即为“在合同履行之前,当事人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或是以自己的行为积极表现(提请批准或是登记),或是不得表现出具有相反意思的行为(阻碍条件的成就)。”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正是违反该法定义务的结果。而期前违约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在于违反了此法定义务,正如葛云松先生所指出的,期前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在于“债务人负有不得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且葛先生认为,该义务的性质属于法定的附随义务。以上观点,笔者完全赞同,实际上无论当事人一方拒绝批准、登记,还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都表明其已经不愿再履行,也违反了在期前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这与期前违约要求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异。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属于期前违约的原因还在于,期前违约实际上就是违约责任,只不过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样,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就可以适用违约责任的各种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损害赔偿,当然这一责任还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如强制批准、登记,拟制条件成就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