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赔偿标准表(2011版)
项 目 |
待 遇 |
备 注 |
计 算 基 数 |
月份比例 |
支付渠道 |
医疗期间 |
停工留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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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月 |
用人单位 |
最长24个月,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期满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
医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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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基金 |
单位和职工个人垫付,工伤认定后按范围报销 |
伙食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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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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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
交通、食宿(外地就医) |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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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
交通、食宿费用
《 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
医疗终结 |
辅助器具 |
按国家规定标准(鉴定委员会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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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
假肢、假眼、假牙、矫正器、轮椅等
《 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 |
护理费 |
完全护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50% |
基金 |
按月计发 |
大部分护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40% |
基金 |
按月计发 |
部分护理 |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30% |
基金 |
按月计发 |
一至四级(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一级 |
本人工资 |
27个月 |
基金 |
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二级 |
本人工资 |
25个月 |
基金 |
三级 |
本人工资 |
23个月 |
基金 |
四级 |
本人工资 |
21个月 |
基金 |
每月伤残津贴 |
一级 |
本人工资 |
90% |
基金 |
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基金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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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 |
本人工资 |
85% |
基金 |
三级 |
本人工资 |
80% |
基金 |
四级 |
本人工资 |
75% |
基金 |
五至六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五级 |
本人工资 |
18个月 |
基金 |
本人工资(同一至四级) |
六级 |
本人工资 |
16个月 |
基金 |
每月伤残津贴 |
五级 |
本人工资 |
70% |
用人单位 |
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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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级 |
本人工资 |
60% |
用人单位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合并算) |
五级 |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30个月(合并算) |
用人单位 |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
六级 |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25个月(合并算) |
用人单位 |
七至十级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七级 |
本人工资 |
13个月 |
基金 |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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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 |
本人工资 |
11个月 |
基金 |
九级 |
本人工资 |
9个月 |
基金 |
十级 |
本人工资 |
7个月 |
基金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算) |
七级 |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20个月 |
用人单位 |
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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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级 |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15个月 |
用人单位 |
九级 |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10个月 |
用人单位 |
十级 |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5个月 |
用人单位 |
因工死亡 |
丧 葬 费 |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
6个月 |
基金 |
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1至4级伤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全国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
20倍 |
基金 |
因工伤死亡的享受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配偶 |
本人工资 |
40% |
基金 |
1、停工留薪期内死亡或1至4级伤残职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享受。 2、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 3、按月支付。 |
其他亲属 |
本人工资 |
30% |
基金 |
孤寡老人、孤儿 |
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 |
上述标准上加发10% |
基金 |
提示:1、上述表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北京地区标准,适用时应结合当地标准。
2、《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正)》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适用时注意参约文件:
1、《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正)》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实施日期】2004.01.01
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实施日期】2011.01.01、【发文字号】京人社工发[2010]314号
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发布日期】2003.09.23 【实施日期】2004.01.01
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10修订) 【发布日期】2010.12.31 【实施日期】201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