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国家发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这是新的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10级。
工伤偿付标准不变,评残的条文数,则由过去的470条增加到572条,工伤职工致残等级鉴定有了新依据。另外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4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为10个等级共572个条目,条目增加了102条。使眼科、胸、腹外科等有了对号入座的评残条文;同一残情伤残级别也进行了调整,如剖腹探查、脏器修补等。
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下刊登的即是一至十级伤残标准的具体规定。
1、一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3、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4、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5、五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6、六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7、七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8、八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9、九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10、十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B1分级系列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三级;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mmHg)〕;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c)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cm2,但<20cm2;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阴茎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阴道闭锁;
61)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 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 500/mm3);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阴茎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g)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 ,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
10)颈部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cm,但<3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4;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成人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阴道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000/ mm3)〕;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000/ mm3)〕;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h)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手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dB或一耳≥91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Ⅱ期;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i)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入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二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颈部瘢痕畸形,不影响活动;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1)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1 cm2的瘢痕;
12)两个以上横突骨折后遗腰痛;
13)三个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4)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
15)椎间盘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16)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7)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8)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才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
23)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
24)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5)第Ⅴ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着>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dB或一耳损失≥71dB;
31)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肺修补术;
36)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7)膈肌修补术;
38)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食管修补术;
40)胃修补术后;
41)十二指肠修补术;
42)小肠修补术后;
43)结肠修补术后;
44)肝修补术后;
45)胆囊切除;
46)开腹探查术后;
47)脾修补术后;
48)胰修补术后;
49)肾修补术后;
50)膀胱修补术后;
51)子宫修补术后;
52)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53)阴道修补或成形术后;
54)乳腺成形术后;
j)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上以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Ⅰ~Ⅱ(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凳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Ⅰ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定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定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定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病Ⅰ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Ⅰ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表格略)全文完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以下简称新标准)已经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将于2007年5月1日实施。新标准总结了实践中的经验,吸收了各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以及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对原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做了修改和完善。为做好新旧标准的衔接,实现新旧标准的平稳过渡,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5月1日开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按新标准规定执行。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初次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再次鉴定的,2007年5月1日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
三、对于2007年5月1日前已作鉴定结论的,如果伤情发生变化,工伤职工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复查鉴定按新标准执行。但伤情加重,复查鉴定级别低于原级别的,原鉴定级别不再改变。伤情未发生变化,在2007年5月1日后申请复查鉴定的,原鉴定结论不变。
四、对于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作出了鉴定结论的,而在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做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
五、各地在实施新标准过程中可依照上述处理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特别是要在合法的前提下,采取措施避免新标准实施前已经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据新标准进行再次鉴定,前后结论不同引起的矛盾。新标准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上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七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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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周安寿
2007年1月17日
标准制(修)定过程
成立<标准>领导小组,启动标准修订程序(2005年7月20日)
收集全国评残工作反馈意见,反馈意见汇总:
共收到27个省市反馈意见
1、综合部分 53条
2、神经精神科部分 46条
3、骨科部分 84条
4、眼、耳鼻喉、口腔科 29条
5、普外、胸外、泌尿生殖科 35条
6、职业病内科 48条
2005年8月上旬召开《标准》修订技术专家组成立暨工作会议,明确工作目标与职责、任务分解;
2005年8月21日提出<标准>修订初稿 ;
2005年9月10日提出《标准》修订第二稿;
2005年9月21日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
1、会议征求意见:上海、天津
2、书面、网上征求意见:
(1) 原则意见(17条)
(2)综合部分(62条)
(3)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69条)
(4)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190条)
(5)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49条)
(6)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
(94条)
(7)职业病内科(108条)
《标准》名称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代替《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 22 条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标准框架
前言
范围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术语和定义
总则
分级原则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判定基准的补充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附录 C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框架的调整
增加“术语和定义”
删除文本前端的表述
标准的附录改为规范性附录
提示的附录改为资料性附录
《标准》重要技术内容调整
总则中增加了“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
定义:是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
医疗依赖判定分级
a)特殊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如血液透析、人工呼吸机以及免疫抑制剂等的治疗)
b)一般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如降压药、降糖药、抗凝剂以及抗癫痫药治疗等)
取消了总则中“工伤、职业病证明”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已有明确规定
取消了总则中“重新鉴定”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伤残类别调整:
分级表中增加了“十二指肠”分类;同时取消了单列的“耳廓缺损”
智能减退改为智能损伤,增加记忆商(MQ)判定指标
极重度:MQ 0~19 ; IQ <20
重 度:MQ 20~34 ; IQ 20~34
中 度:MQ 35~49 ; IQ 35~49
轻 度:MQ 50~69 ; IQ 50~69
取消了利手与非利手的分级与表述
取消了辅助器具如安装假肢的分级与表述
增加了低氧血症的判断标准
5.5.1.3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 PaO2 13.3 kPa -10.6kPa(100mmHg-80mmHg)
轻度 PaO2 10.5 kPa -8.0kPa(79mmHg-60mmHg)
中度 PaO2 7.9 kPa -5.3kPa(59mmHg-40mmHg)
重度 PaO2 <5.3kPa(<40mmHg)
增加了活动性肺结核诊断要点的判定
6.5.2 活动性肺结核病诊断要点 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应根据胸部X射线片、痰涂片、痰结核杆菌培养和相关临床表现作出判断。
6.5.2.1 涂阳肺结核诊断 符合以下三项之一者:
a)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阳性2次;
b)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1次阳性,且胸片显示有活动性肺结核病变;
c)直接痰涂片镜检抗酸杆菌1次阳性加结核分枝杆菌培养阳性1次。
6.5.2.2 涂阴肺结核的判定
直接痰涂片检查三次阴性者,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a)有典型肺结核临床症状和胸部X线表现;
b)支气管或肺部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性改变。
此外,结核菌素(PPD 5IU)皮肤试验反应≥15mm或有丘疹水疱;血清抗结核抗体阳性;痰结核分枝杆菌PCR加探针检测阳性以及肺外组织病理检查证实结核病变等可作为参考指标。
增加了大血管的界定
6.4.10 大血管界定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主动脉、上腔静脉、下腔静脉、肺动脉和肺静脉
增加了瘢痕诊断的界定
A14瘢痕诊断界定
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增加了贫血诊断标准与分级
6.5.6.4贫血
重度贫血:Hb<60g/L, RBC<2.5×1012/L;
轻度贫血:成年男性Hb<120g/L, RBC<4.5×1012/L及HCT<0.42,成年女性Hb<11g/L, RBC<4.0×1012/L及HCT<0.37
肝功能损害
判定指标的修订与分级
修订前
肝功能损害判定与分级以血清白蛋白、血清胆红素、腹水、脑病和凝血酶原时间和谷丙转氨酶六项指标,根据其损害程度而分为轻、中、重度三级。
修订后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与分级 以血清白蛋白、血清胆红素、腹水、脑病和凝血酶原时间五项指标在肝功能损害中所占积分的多少作为其损害程度的判定,并将其分为重度、中度和轻度三级。
肝功能重度损害 10-15分
肝功能中度损害 7-9分
肝功能轻度损害 5-6分
表4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
1分 2分 3分
血清蛋白 3-3.5g% 2.5-3.0g% <2.5g%
血清胆红素 1.5-2.0mg 2.0-3.0mg >3.0mg
腹水 无 少量腹水 腹水多
脑病 无 轻度 重度
凝血酶原时间 延长>3s 延长>6s 延长> 9s
中毒性肾病判定指标的修订
慢性中毒性肾病(原标准)
慢性中毒性肾病 有临床症状,尿蛋白阳性,有管型尿,轻度浮肿或高血压,肾功能轻度损害。
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 临床症状不明显,尿蛋白阳性,无浮肿、高血压等,肾功能良好。
中毒性肾病 肾小管功能障碍为中毒性肾病的特征性表现。
轻度中毒性肾病
a)近曲小管损伤:尿β2微球蛋白持续>1000μg/g肌酐,可见葡萄糖尿和氨基酸尿,尿钠排出增加,临床症状不明显;
b)远曲小管损伤:肾脏浓缩功能降低,尿液稀释(尿渗透压持续<350mOsm/Kg·H2O),尿液碱化(尿液pH持续>6.2)
重度中毒性肾病
除上述表现外,尚可波及肾小球,引起白蛋白尿(持续>150mg/24h),甚至肾功能不全。
肾功能不全判定指标的修订
肾功能不全(原标准)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肾功能不全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血肌酐浓度450-707μmol/L(5-8mg/dL),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及严重尿毒症临床症象。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25-49ml/min,血肌酐浓度>177μmol/L(2mg/dL),但<450μmol/L(5mg/dL),无明显临床症状,可有轻度贫血、夜尿、多尿。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清除率降低至正常的50%(50-70ml/min),血肌酐及血尿素氮水平正常,通常无明显临床症状。
人格改变判定指标的修订
人格改变(修订前)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人格改变(修订后)
是个体原来特有的人格模式发生了改变,一般需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下列特征,至少持续六个月方可诊断:
(1)语速和语流明显改变,如以赘述或粘滞为特征;
(2)目的性活动能力降低,尤以耗时较久才能得到满足的活动更明显;
(3)认知障碍,如偏执观念、过分沉湎于某一主题(如宗教),或单纯以对或错来对他人进行僵化的分类;
(4)情感障碍,如情绪不稳、欣快、肤浅、情感流露不协调、易激惹,或淡漠;
(5)不可抑制的需要和冲动,不顾后果和社会规范。
全身瘢痕的最低下限由≤30%修改为≤5%,≥1%
判定基准补充内容调整
A1智能损伤表述
智能减退
a)智能缺损,IQ值低于70,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学习、工作或日常生活,并有不同程度的社会适应困难;
b)有短程记忆缺损的证据,对新近发生的事件常有遗忘。
c)至少有下述症状之一:
1)抽象概括能力明显减退,如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物的共同特征;
2)判断能力明显减退,对于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别不能作出正确判断;
3)高级皮层功能的其他障碍:如失语、失用、失认、计算及构图困难等;
4)人格改变,与病前人格明显不同;
d)不仅见于意识障碍期;
e)病程至少四个月。
智能损伤
1)症状标准
a)记忆减退,最明显的是学习新事物的能力受损;
b)以思维和信息处理过程减退为特征的智能损害,如抽象概括能力减退,难以解释成语、谚语,掌握词汇量减少,不能理解抽象意义的词汇,难以概括同类事务的共同特征,或判断力减退;
c)情感障碍,如抑郁、淡漠,或敌意增加等;
d)意志减退,如懒散、主动性降低;
e)其他高级皮层功能受损,如失语、失认、失用,或人格改变等;
f)无意识障碍。
2)严重标准
日常生活或社会功能受损。
3)病程标准
符合症状标准和严重标准至少已6个月
取消了A3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的表述
增加了“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
人格障碍与人格改变
人格是个体心理特征的总和,具有明显的一贯性和恒定性,代表了一个人的一贯行为倾向和恒定的反应方式,是一个人的惯常行为模式。一般所说的人格,是指个体在发育过程中逐步发展形成的心理属性,通常认为年满18岁始达成熟,它是先天素质和后天环境的“合金”。幼年早期,特别是6岁以前,具有较大的可塑性,环境和教育对其有较大的影响,但既经成熟定型,则具较顽强的稳定性,往往保持终生而不易改变。人格特征总是影响着一个人对环境的适应和对具体事物的反应,决定一个人特有的行为和思维方式,也包括对其自身的认识和态度。
个体在发育过程中,由于先天素质或后天环境因素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人格障碍;由于工伤或职业中毒因素影响大脑所造成的器质性人格异常,称为人格改变。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年龄未满18岁者不能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A3 与工伤、职业病相关的精神障碍的认定
a)精神障碍的发病基础需有工伤、职业病的存在;
b)精神障碍的起病时间需与工伤、职业病的发生相一致;
c)精神障碍应随着工伤、职业病的改善和缓解而恢复正常;
d)无证椐提示精神障碍的发病有其他原因(如强阳性家族病史)。
伤残条目由470条调整为572条。
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对"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的表述改为"于国家工伤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达到与相关法规相衔接,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其他相关调整和说明
护理依赖:自我移动改为“自主行动”
分级原则:
(1)八级: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九级: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3)十级: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将分级表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中的伤残类别:运动障碍(肢体瘫—脑、脊髓及神经损伤)修改为按损伤部位不同分为脑、脊髓、周围神经损伤三类;
删除附录C中1.3关于利手与非利手的说明
智能损伤判定说明
C2.3智能损伤病程标准说明
1)智能损伤的总体严重性以记忆或智能损伤程度予以考虑,按“就重原则”其中哪项重,就以哪项表示;
2) 记忆商(MQ)的测查,按照中科院心理研究所1984年编印的《临床记忆量表手册》要求执行。IQ的测查,根据湖南医学院1982年龚耀先主编的《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手册》的要求进行。
增加了癫痫诊断注意事项说明:
癫痫是一种以反复发作性抽搐或以感觉、行为、意识等发作性障碍为特征的临床症候群,属于慢性病之一。因为它的临床体征较少,若无明显颅脑器质性损害则难于定性。工伤和职业病所致癫痫的诊断前提应有严重颅脑外伤或中毒性脑病的病史。在进行致残程度评定时,应尽可能收集相关信息资料,每次鉴定时,应要求被鉴定者提供以下相关信息材料(至少两项),以供判定时参考。
1、两年来系统治疗病历资料;
2、脑电图资料;
3、原工作单位或现工作单位组织上提供的患者平时发病情况的资料;
4、必要时测定血药浓度。
增加了开颅手术 、颅骨缺损 和脑挫裂伤 在评级中注意事项说明:
不再以颅骨缺损大小作为评级标准:颅骨缺损多可修补后按开颅术定级,且颅骨缺损的大小与功能障碍程度无必然联系。(开颅术后无功能障碍)
开颅手术包括: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术、颅骨整复、各种颅内血肿清除、慢性硬膜下血肿引流、脑室外引流、脑室-腹腔分流等。
脑挫裂伤应具有相应病史、临床治疗经过,经及/或等辅助检查证实有脑室质损害征象。
关于椎间盘突出症(1)
C2.5 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进行处理。不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C2.5外伤后(一周内)发生的椎间盘突出症,经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按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若手术后残留有神经系统症状者,参照神经科(见表B1)进行处理。
关于椎间盘突出症(2)
C2.12 以外伤为主导诱因引发的急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应按下列要求确定诊断:
a) 急性外伤史并发坐骨神经刺激征;
b) 有CT或MRI影象学依据;
c) 临床体征应与CT或MRI影象符合。
膝关节损伤的诊断 (C2.13 ):
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明确的外伤史; 2、相应的体征;3、结合影象学资料;4、如果还不能确诊者,可行关节镜检查确定。
C3.20 纯音电测听重度、极重度听功能障碍时,应同时加测听觉诱发电位(A.B.R)
(.职业性噪声聋的听力评定以纯音听阈测试结果为依据,纯音听阈重复性测试结果各频率阈值偏差≤10dB,听力损失符合噪声性听力损失的特点。)
C3.21 耳廓、外鼻完全或部分缺损,可参照整形科“头面部毁容”
C4.11 肝、脾、胰挫裂伤,有明显外伤史并有影像学诊断依据者,保守治疗后可定为10级。
C4.12 普外科开腹探查术后或任何开腹手术后发生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有明确影象学诊断依据,应在原级别基础上上升一级。
职业病内科
有明确形态学损伤的相关职业病:
(1)减压性骨坏死 (6,8,10)
(2)手臂振动病 (5,6,8)
(3)工业性氟病 (6,8,10)
(4)磷中毒 (5,8,10)
(5)牙酸蚀病 (7,8,10)
(6)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10)
职业性肿瘤(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伴重度肺功能损伤 1,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伤 1,2;职业性膀胱癌 2;白血病 3;砷致皮肤癌 3;)
放射性肿瘤(2;放射性皮肤癌 3)
职业性皮肤病(10;放射性 8)
放射性损伤:
在原有条款(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和免疫功能减退)基础上,增加了放射性损伤所致睾丸萎缩(5)和甲状腺功能低下(6)
增加了职业性周围神经损伤条款
C2.14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表现为四肢对称性感觉减退或消失,肌力减退,肌肉萎缩,四肢腱反射(特别是跟腱反射)减退或消失。神经肌电图显示神经源性损害。如仅表现以感觉障碍为主的周围神经病,有深感觉障碍的定为七级,只有浅感觉障碍的定为九级(见表B1),出现运动障碍者可参见神经科部分“运动障碍”定级。
标准《总则》介绍
判定依据
门类划分
条目划分
等级划分
晋级原则
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工伤事故、职业病的严重性与致残评级的关系
判定依据
对工伤致残者进行伤残劳动能力等级技术鉴定时,遵循统一的、科学的判定依据是保证工伤、职业病患者得到公平鉴定的前提。
由于伤残种类错综复杂,不仅有躯体包括重要脏器的缺损和重要器官功能的损害,还有非躯体的损害,包括心理的和精神的障碍或损伤等。脱离具体对象来评定劳动能力的损失,难于做出准确的判断。
对残情比较客观分级的主要依据,应包括: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程度,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或生活质量的损失,综合分析评价。
对职业病的评残,应与职业病的分级诊断有一致性。
(一) 器官损伤
是工伤造成的直接后果,包括器官的缺失、缺损和损伤畸形,(例如:一侧肾切除、颅骨缺损以及骨折畸形愈合),即使无功能障碍,亦属致残。
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二)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为判定功能障碍的严重程度及性质,本标准对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做出了规定,或以规范性附录作为判定基准的补充,对各类残情的分级判定提出了界定标准,其中判定基准46项,判定基准的补充14项。
(三) 医疗依赖
指工伤致残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后仍不能脱离治疗者。医疗依赖的判定分为一般依赖和特殊依赖。分级如下:
1、特殊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如血液透析、人工呼吸机以及免疫抑制剂等的治疗。
2、一般医疗依赖 是指工伤致残后仍需接受长期或终身药物治疗者。如降压药、降糖药、抗凝剂以及抗癫痫药治疗等。
(四)护理依赖 指工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程度主要根据生活自理能力做出判断。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主行动等五项。这里所指护理依赖是上述自理范围中的任何一项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以及自主行动不具有完全自主能力,需依赖他人者。
护理依赖分为三级:
1、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2、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3、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五)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如青年妇女面部烧伤后疤痕毁容者,或因阴茎外伤后缺损失去性生活者等。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二、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职业病内科门。
分类说明:
1、体现了临床学科的特点;·
2、注重各个疾病或症候群在标准中的整体归类。
在使用本标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骨科分类条款重点在骨与关节损伤的形态学改变与功能障碍的基准划分,而神经损伤如骨髓损伤所致运动与感觉功能障碍的评定应参见神经科。
(2)脏器损伤所致功能障碍(如普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等的伤残所涉及的肺功能、肝功能、肾功能以及血液等的功能障碍)均参见职业病内科。
(3)耳鼻喉、眼科毁容评残归类于面部毁容。
(4)脑神经损伤引起的功能障碍参见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评残;眼肌损伤与相关脑神经功能障碍统一协调评级,参见眼科评残。
(5)涉及普外、泌尿、烧伤、神经科等伤残所致的尿、便障碍,归类于普外科。
(6)职业病内科 根据卫生部、劳动保障部文件卫法监〔2002〕108号文“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新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有10大类115种,分别为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职业性肿瘤(8种)和其他职业病(5种)。以上目录职业病都有卫生部发布的国家诊断标准。
职业病内科评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为所患职业病在评残鉴定时留有躯体形态学损伤改变的,如手臂震动病、减压性骨坏死、工业性氟病、牙酸蚀病、磷中毒和尘肺等,根据职业病诊断标准作出诊断后,分别套入本标准;另一类为中毒性等有关职业病,经治疗后在评残时仍留有功能障碍者,这一类疾病评残鉴定时按功能障碍评残,不与疾病诊断评残。
职业性中毒性周围神经损伤参见神经科。
三、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规范性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72条。
条目划分有几种形式:
1、涵盖全部十个级别的;
2、覆盖部分级别的,如分轻、中、重或完全性的、部分性的;
3、或以器官或组织损伤(或切除)的比例的大小来确定条目与级别划分的。
不涵盖全部十个级别的,其条目划分原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即完全、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根据同一学科疾病间的相互平衡;三是根据分科疾病间的整体平衡。
四、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和本标准制定的分级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五、晋级原则
当被鉴定者同一器官或系统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应先完成对单项伤残程度的鉴定。若有两项以上或多项残情的,如果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例1: 某患者经单项残情鉴定,其中残情4级1项,6级1项,7级1项,根据以上原则,该患者可确定为残情4级。
例2 :某患者经单项残情鉴定,其中残情4级1项,残情5级2项,根据以上原则,在2项5级残情晋升一级后,出现2项4级残情,该患者仍只能定为残情4级,不能晋升为残情3级。
六、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在工伤致残劳动能力技术鉴定过程中,遇到被鉴定者受损害器官或组织原有伤残或疾病,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发生的合并症,本标准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障碍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七、工伤事故、职业病的严重性与致残评级的关系
工伤事故的严重性、职业病病情的严重程度与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不呈平行关系。工伤或职业病是否致残,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使是一起严重的工伤事故(或中毒事故),只要处理及时,也可完全恢复痊愈而不留后遗症或者仅留有轻微的残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或者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即使是一起较轻微的工伤事故,也可能导致较重的残疾。
例如,某企业或工厂发生一起严重工伤事故,有职工发生多处肋骨骨折或四肢骨折,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康复,骨折愈合,功能恢复正常,评定残情级别可能很低,出现“严重的工伤事故,低级别的致残等级”;又如,某企业职工因吸入泄漏的化学物质而发生严重急性中毒,因抢救及时,患者很快脱离危险并康复痊愈,未遗留任何并发症或因急性中毒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这种情况往往不能评残。
标准分级原则
工伤及职业病所致残情种类繁多,错综复杂。如何对残情作出比较客观的判断,确定分级原则或级别划分综合判定依据是非常重要的。本标准在全面、综合分析各国以及世界卫生组织等的评残分级原则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充分考虑我国工伤保险法规的要求以及现时中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出了以“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为判断依据的综合判定分级原则。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原则表
级 别 划 分 依 据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护理依赖或无护理依赖。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分级要点
综合判定 (综合平衡 惯例)
级间判定体现了由重到轻,充分反映了各种残疾评残的要求
同时体现和满足了工伤致残技术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管理要求
一级—四级伤残者都有器官缺损或严重缺损、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护理依赖;
五级—六级伤残者有器官的大部分缺损、中度至较重度的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七级—十级伤残者仅有器官部分缺损、轻度功能障碍或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以上分级原则与《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划分基本保持一致,即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分级原则划分的意义与目的
1、分级原则的制定为工伤残情判断确定了基本定性原则,使我们明确了什么样的残情或者说哪些残情需要评残,即残情首先应源于工伤或职业病;
2、应是在停工留薪期满进行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伤残者的器官缺损未能修复、功能障碍未能恢复和/或难以脱离医疗和护理的残情(评残的基础与前提)。
3、基于上述分级原则,本标准共列入各类残情572种,在评残实践操作中,应根据本标准分级对应相应级别。当根据本标准分级不能对应相应级别时,分级原则可作为级别判定的依据.
几点说明与注意事项
(一)护理依赖应根据伤残者个体情况逐个确定。一般来讲,伤残等级愈高,则伤残程度愈重,依赖护理的程度就愈大,但并不等于伤残等级1-4级者,就必须享受完全护理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应针对具体伤残个体对象而逐个判断。例如,“双眼无光感或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应判定为伤残等级1级,显然,双目失明者在自主行动方面受到限制,需要依赖他人的帮助,但在其他方面所受影响相对较少,按照护理依赖分级,本案例只可享受部分或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不能享受完全护理依赖。
(二)工伤评残中,当根据本标准所列各类残情(572种)不能对应相应等级时,应根据分级原则,参照相应学科残情等级,针对具体个体进行判定。
(三)本标准与原标准GB/T16180—1996相比较,主要在医疗依赖方面做了一些调整,一是制定了医疗依赖的分级判定依据,分为特殊医疗依赖和一般医疗依赖,在分级原则中作了相应调整,二是对8-10级中的“有医疗依赖、无医疗依赖”分别调整为“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这对于已经医疗终结并已做出伤残等级技术鉴定、但对伤残部位的残情仍需要进行医疗的患者,从技术规范上给与了支持,避免和减少了由于针对伤残部位的一般医疗费用支付不清所引发的矛盾。
眼科疾病判定基准
眼伤残的鉴定主要包括:
(1)眼睑、眼球、眼眶和/或视神经等眼组织的解剖结构的器质性损伤或破坏程度的鉴定;
(2)眼组织功能损伤程度的鉴定
(3)视功能(视敏锐度、视野和立体视觉)障碍程度的鉴定。
重点: 视功能损伤、伪盲的鉴定、视力减弱补偿率的计算和无晶状体眼的评价。
判定原则
(一)视功能损伤或障碍
(1)视力的评定:视力检查按GB11533标准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纪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盲及低视力分级参照残疾人分级标准。
(2)周边视野的评定
视野检查的要求对视标颜色、视标大小、检查距离和视野检查时的背景亮度等作出了规定;并根据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的平均值计算实测视野有效值。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八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
实测视野有效值(%)=
500
视力残疾判定依据
盲及低视力分级标准:
表2 盲及低视力分级
类 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盲 一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0
二级盲 < 0.05 ~0.02, 或视野半径<100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0.1~0.05
二级低视力 <0.3~0.1
“一级”划线的最低线为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确;
“二级”等于“盲”标准的一级盲;
“三级”等于或相等于二级盲;
“四级”相当于一级低视力;
“五”级相当于二级低视力;
“六-十级”则分别相当于视力障碍的0.2-0.8。
视力减弱补偿率(视力损伤百分计算办法)
视力减弱补偿率(表A1)是眼科致残评级依据之一。从表A1中提示,双眼视力等于0.8,其补偿率为0,而当一眼视力<0.05,另一眼视力等于0.05时,其补偿率为百分之一百;双眼1/20(0.05),补偿率为98%;双眼0.1,补偿率为20%;双眼0.2,补偿率为47,余可类推。
(二)支配眼外肌的脑神经损伤
包括第Ⅲ、Ⅳ、Ⅵ脑神经。第Ⅲ对脑神经支配的眼肌有:上直肌、下直肌、内直肌、下斜肌以及提上睑肌等五个眼外肌,此外,还有两个眼内肌,即瞳孔括约肌和睫状肌;第Ⅳ对脑神经主要支配对侧眼球的上斜肌的运动;而第Ⅵ对脑神经主要支配同侧眼外直肌的运动。鉴于以上三对脑神经所支配眼外肌影响眼球运动程度的不同,综合考虑与平衡,将第Ⅲ对脑神经麻痹或损伤定为标准五级,第Ⅳ、Ⅵ脑神经麻痹或损伤定为六级。
(三)支配眼球感觉反射的脑神经损伤 第Ⅴ对脑神经即三叉神经,其眼支(第一支)是眼角膜反射的传入神经,同时是支配上眼睑的感觉神经;其上颌支(第二支)是支配下眼睑的感觉神经。当该对脑神经麻痹或损伤,可引起角膜反射减退及上下眼睑感觉障碍,定为标准九级。
(四)双眼和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分别定为第五级和第七级,而眼压控制正常者,则定为第九级。
(五)其他
一侧或双侧眼睑有明显缺损或睑外翻定为第8级,行成型术矫正者定为十级;
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定为第八级,行成型术矫正者定为第十级;
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定为第八级,行成型术矫正者定为第十级;
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定为第九级;
职业性白内障、眶内、球内异物等定为第十级。
鉴定说明
1、无晶状体眼的视觉损伤程度评价
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眼晶状体摘除,除了导致视力障碍外,还分别影响到患者的视野及立体视觉功能。
因此,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矫正后)的有效值低于正常晶状体眼。
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值计算:
根据无晶体眼的只数和无晶状体眼分别进行视力最佳矫正(包括戴眼镜或接触镜和植入人工晶状体)后,与正常晶体眼,依视力递减受损程度百分比进行比较,确定无晶状体眼视觉障碍的程度。
在开展评残鉴定时,应在确定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的实际有效值之后,分别套入本标准的实际级别。
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参考表
视力 无晶状体眼中心视力有效值百分比
晶状体眼 单眼无晶状体 双眼无晶状体
1.2 100 50 75
1.0 100 50 75
0.8 95 47 71
0.6 90 45 67
0.5 85 42 64
0.4 75 37 56
0.3 65 32 49
0.25 60 30 45
0.20 50 25 37
0.15 40 20 30
0.12 30 -- 22
0.1 20 -- --
2、伪盲鉴定
(1)单眼全盲:
a)视野检查法 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 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5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
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2)单眼视力减退
a)加镜检查法 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视觉诱发电位等的检查可作为临床鉴定伪盲的主要手段。如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眼组织无器质性病变,并经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正常者,应考虑另眼为伪盲眼。
VEP表示视网膜受闪光或图形刺激后,在枕后皮质区域通过头皮电极记录到的反应。正常VEP的波形与刺激的条件及受检者的状况密切有关。按刺激形式可分为闪光视诱发电位(FVEP)和图形视诱发电位(PVEP)。从枕叶头皮记录到的VEP主要代表视野中央6~120的电活动,在枕外粗隆上1.5~2.0cm所记录到的VEP,主要反映黄斑部的功能。
3、非工伤致残眼(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参照《标准》的规定执行,即“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国家社会保险法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所谓实际致残结局是指:若为单个器官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包括在发生工伤前已经存在的残情(包括原有疾病致功能的损伤或原有工伤所致的残情);若为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的损伤,本次鉴定时应同时对另一侧的残情或功能(无论是否工伤引起)进行鉴定,并作为伤残等级评定的依据。
4、职业眼病评残 职业眼病的诊断可分别参见 :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35-2002);
三硝基甲苯(TNT)白内障诊断标准(GBZ4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GBZ95-2002);
三硝基甲苯(TNT)中毒诊断标准(GBZ69-2002);
电光性眼炎诊断标准(GBZ9-2002);
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GBZ4-2002)
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GBZ54-2002)。
5、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视力障碍评残鉴定(1)视力障碍程度较本标准所规定之级别重者(即视力低于标准9级和10级之0.5-0.8),则按视力减退情况分别套入不同级别。
(2)白内障术后评残办法参见无晶状体眼评残处理。如果术前已经评残者,术后应根据矫正视力情况,并参照标准A9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程度评价重新评级。
(3)外伤性白内障未做手术者根据中央视力定级;
(4)白内障摘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后谓人工晶状体眼,人工晶状体眼根据中央视力定级。
(5)白内障摘除未能植入人工晶状体者,谓无晶状体眼,根据其矫正视力并参见无晶状体眼视觉损伤评价的要求定级。
6、中心视野缺损目前尚无客观的计量办法,评残时可根据视力受损程度确定其相应级别。
7、中央视力及视野(周边视力)的改变,均须有相应的眼组织器质性改变来解释,如不能解释则要根据视觉诱发电位及多焦视网膜电流图检查结果定级。
8、泪器损伤指泪道(包括泪小点、泪小管、泪囊、鼻泪管等)及泪腺的损伤。
9、有明确的外眼或内眼组织结构的破坏,而视功能检查好于本标准第十级(即双眼视力≤0.8)者,可视为十级。
10、本标准没有对光觉障碍(暗适应)作出规定,如果临床上确有因工或职业病所致明显暗适应功能减退者,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定。
11、一眼受伤后健眼发生交感性眼炎者无论伤后何时都可以申请定级。
12、睑球粘连严重、同时有角膜损伤者按中央视力定级。
13、本标准只适用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所致眼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之用。夜盲、色盲、立体盲等不适用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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