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A市分行
被告:B股份公司
[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8日和1995年2月5日,被告B股份公司业务经理李某以公司名义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借款150万元,约定1995年5月2日归还;第二份合同借款200万元,约定1995年7月2日归还。原告按合同规定将两笔借款记入被告银行帐户后,被告即将这两笔借款作为流动资金和购销业务资金统一开支使用,使用文件上有董事长、总经理张某的签章。
1995年3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50万元借款和第一季度利息,同月底又归还了借款100万元。1995年5月,李某离职,被告以借款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上总经理张某的私章系李某偷盖,合同是李某擅自签订为由,拒绝再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
[案例分析]
本案中李某是被告的业务经理,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应视为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李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仅在合同文本上盖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的私章,未加盖单位公章。但由于张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李某是受张某委托,以张某私章在合同文本上签章,且以被告名义借款,就可以认定李某的受委托是有效成立的。他是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
但是被告提出合同文本上张某的私章是李某偷盖的,即李某是无权代理,而不是受张某委托的。这个事实,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充份的证据。自然可以认定。但既使认定了这个事实,也不能认为借款合同就无效。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合同有两种可能性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一是被代理人的追认,一是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以其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事后予以承认其效力。被代理人即可以主动追认,也可以经合同相对人的催告而予以追认。经催告后被代理人未作撤销合同表示的,视为追认。表见代理是指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认为代理人是有代理权而签订合同的,既使代理人无代理权,其代理行为也视为有效。本案被告虽然未对李某签订的合同予以追认,但李某持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私章,原告有正当理由认为李某是受张某委托签订合同的,应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同时,从被告的行为上也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能够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没有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但被告对原告汇入其银行帐户的借款进行了使用,且后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所以从这一点考虑,也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也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和愈期罚息。
[防范此类纠纷的对策]
本案因合同文本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引起,这类情况在借款合同签订中时有出现,为减少和杜绝此类纠纷的出现,银行与单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合同文本上是否加盖借款人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果缺少借款人单位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虽然借款合同并非一定无效,但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容易为此发生争执,银行为维护利益需费周析,因此银行应及时要求借款单位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