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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作者: ; 发布时间:2010/2/22 15:04:41 ; 来源:北京法律咨询网  点击:26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于6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第146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9年7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

  一、统一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背景和过程

  依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四种知识产权是需要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审查授权的知识产权类型。在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和维持程序中,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复审机构的决定或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就是《规定》所涉及的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从1985年专利法施行起,对于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发明专利授权确权所作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均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原经济审判庭)统一受理。2000年专利法和2001年商标法的分别修改,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终局决定制度,将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专利以及商标的授权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决权交给法院。为了应对急剧增加的案件压力,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确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由此形成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和相应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时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格局。

  法[2002]117号批复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初期,为应对专利和商标法律修改后专利商标司法审查的需要,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该批复确定的审理分工既考虑了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属性,又考虑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特点和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审判历史,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特殊需要。这种分工为今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解决此类案件的分工问题提供了基础和条件,也为审理此类案件培养了队伍和积累了经验。但是,在执行法[2002]117号批复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民事争议成为决定案件在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分工的依据。实践中,有关法院反映这种立案标准可操作性不强,且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同时,由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在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法律判定上与专利商标侵权民事案件、技术合同案件及商业秘密案件具有相似性,当事人和有关部门以及社会上普遍强烈呼吁应当统一这类案件的审理分工。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并将其作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纲要》的贯彻落实。为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人民法院系统的实施,根据《纲要》有关工作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任务分工》(以下简称《分工》),其中“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尽快研究并统一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分工,明确专利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统一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在2009年6月之前对此问题予以解决”。此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牵头,政治部、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等部门共同完成。为此,成立了由司改办和各参加单位人员组成的工作小组,由司改办卫彦明主任和蒋惠岭副主任分别担任组长和副组长。课题组在院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课题工作,于2009年3月中旬启动。课题组分别前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起草小组讨论研究,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了院内相关部门的意见。同时,课题组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报告》。2009年6月10日,院党组原则通过该报告。根据院党组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于6月22日提交第146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据了解,北京有关法院已为《规定》的施行做好了相关准备,能够如期确保《规定》的贯彻执行。

  二、《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四条,从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需要出发,将涉及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一、二审案件规定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规定》第一条明确了统一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四种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类型,即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案件,其中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的授权确权案件在性质上与专利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基本相同。根据有关法律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根据被告所在地的不同,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为此类案件的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此类案件的二审法院。

  《规定》第二条是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再审分工的规定,即“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一条所列案件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按照目前审判监督庭和知识产权审判庭对知识产权申请再审案件的业务分工,《规定》明确了上级法院受理的有关申请再审案件,由上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审查和审理;对于由原审法院直接受理的有关申请再审案件未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目前实践中这类行政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

  《规定》第三条是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立案编号的规定。为了便于说明这类案件的性质,便于案件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自本规定施行起,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同时废止。

  三、统一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意义

  统一此类案件审理分工是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背景下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的一项重要举措。审理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既需要遵循行政案件审理程序,又需要对一些专业技术问题作出判断。当前,在人民法院面临各类案件的审判压力而审判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决定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此类案件,通过集中审判力量,可以充分运用知识产权法官的专业优势和审判经验,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以达到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的目的。

  统一此类案件审理分工是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背景下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一项重要举措。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是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必然要求。将四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有利于在同一审判业务庭内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管理和协调,更加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更加全面、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加强审判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司法审查的严肃性,提升我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形象。

  统一此类案件审理分工是贯彻落实《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一项重要举措。“三五纲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探索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审判庭。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四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基于对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的把握,朝着探索建立综合性的知识产权审判庭所迈出的重要一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
(经2009年6月22日第146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法发〔2009〕39号)


  为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确保司法标准的统一,现就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分工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下列一、二审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

  (一)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无效决定的案件;

  (二)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三)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

  (四)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决定和撤销决定的案件;

  (五)不服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作出的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的案件和使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的报酬裁决的案件;

  (六)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和更名决定的案件;

  (七)不服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一条所列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再审审查和审理。

  第三条 由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上述案件,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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