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2008年初,二位外地爱车好友(以下简称“购车人”)相中了北京某高档品牌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经销商”)经销的二款SUV高档进口越野型汽车。2008年6月,他们与汽车经销商签订了两份汽车《销售合同》,价格分别为149万元和133万元,并每人预付了二十万元定金。2008年8月他们订购的两辆轿车在国外生产厂家正式排产了。五个月后的2008年11月,北京汽车经销商发来的两份《提车通知函》邮寄到了两位爱车人的面前,心仪已久的爱车很快就要到手了,那种喜悦之情自然无法言表。
然而,汽车经销商通知的提车日期2008年11月20日都已经过去一年了,那两辆SUV高档进口越野型汽车却还躺在北京汽车经销商的仓库里,静静的等待着他们的新主人。把自己漂亮的新车冷落在库房里,这是怎么回事呢?
这一切都缘于和汽车经销商让他们高兴的《提车通知函》同时而来的一份附带的《情况说明书》。汽车经销商称:由于从2008年8月份开始,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调整,原车价格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因为两辆车车型不同,因此,二位购车人的车辆各相应的提高了30―40万不等的价款。
这是怎么回事呢?
原来,在国际油价高位运行、我国石油消费增长较快的背景下。我国作为能源消费大国,节能环保成了国家政策考虑的一个重点,政府决定从着力转变能源消费模式入手应对高油价,节油工作将被置于更加重要的地位。其实在2006年,我国就曾对汽车消费税政策进行了一次较大范围的调整,按照排气量越大负税越高的原则,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大小划分了6档,分别适用3%~20%的税率。这一税收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排气量越大、负税越高的要求,但是中等排量以上的乘用车的税率仍然偏低,对污染大和能耗高的大排气量乘用车的生产和消费、调控效果仍不明显。在2008年上半年国际油价高涨的严峻形势下,汽车消费税调整早该实施。目前,欧美等发达国家均采取严厉措施限制大排量车消费,而中国却几乎毫不设防,跨国汽车公司的高耗能车型因此纷纷到中国寻找销路,形成大排量车尤其是SUV车型的大肆倾销,在赚取高额利润的同时加剧了我国能源与环保压力。
消费税很大的一个功能就是调整消费结构,对于国家鼓励的和国家抑制的能够起到一定的效果,也是各国通行的手段。
而从2008年9月1日启动的新一轮的汽车消费税调整集中在3.0L以上的大排量汽车,其中,排量在3.0L与4.0L之间的车型,税率将从原来的15%调整至25%,排量在4.0L以上的车型,税率将从原来的20%上调至40%。相反,1.0升及以下的汽车消费税率将从目前的3%下调至1%,成为消费税调整中唯一降低税率的品种。其引导消费、鼓励节能、推动环保的政策意图无疑非常明显。消费税调整后,国内新闻媒体普遍反映,调整消费税对汽车的发展来说绝对是件好事,大排量车既耗油又不环保,利用经济杠杆来调节汽车消费方向,引导人们去消费节能、环保的机动车。
然而,随着汽车消费税调整带来的却是调整后的价格增加部分应当由谁来埋单?税率调整前的合同应当如何履行?这些诸多问题最终造成了本案两位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之间发生的这起法律纠纷。
拿着那份汽车经销商附带条件的《提车通知函》,两位购车人再也坐不住了,他们赶到北京后,汽车经销商的态度却非常明确:因为税率变化而增加的合同价款必须由买车人负担,不按新价付款就休想提车!
原来订好的价格怎么说变就变了?国家税费政策调整带来的市场风险怎么全部都让买车人承担?两位购车人怎么也想不通,一定要给个说法啊!
在向律师咨询后,两位购车人明白了,他们与汽车经销商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如果没有导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定事由,双方都应当严格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如果汽车经销商未经经协商,又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就擅自变更合同主要价款则属于违约行为,他们可以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
为了追回自己的爱车,两位朋友很快就委托律师向北京的汽车经销商送达了《律师函》,告知经销商必须按照原《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向他们交付其所购汽车,同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交付车辆的违约金,如果经销商拒绝他们合理要求,他们将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
但是,汽车经销商在收到律师函后,却始终没有改变他们设定的提车条件。万般无奈之下,两位购车人委托律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在法庭审理中,汽车经销商代理律师针对两位购车人要求继续履行原《销售合同》的请求,提出了他们的意见:一是汽车价格的增加原因是国家出台了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导致所购车辆的汽车消费税大幅增加(税率由20%上调到40%),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按照原车辆价格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合同应当解除;二是汽车消费税调整属于国家政策变化,是不可抗力情形,而汽车经销商也并未因此获利。同时,汽车经销商还提出了解除原《销售合同》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税费政策调整导致双方约定的汽车价格提高,引起汽车价格变动的原因并非汽车经销商的主观意愿,而是国家政策的调整,属于当事人意思之外的客观因素影响。对于价格变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均无违约行为,而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格旅行,对汽车经销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消费税调整造成车辆价格提高,购车人有权选择是否购买。由于国家税费政策调整,原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丧失,双方对于合同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销售合同》应予解除。
二、法律分析
虽然北京大兴区法院虽然最终依据民法公平原则对本案作出了驳回消费者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是由于本案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的具体适用问题,特别是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颁布实施过程中,从司法解释中特别增加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领域的适用方面,还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原理及在我国《合同法》中地位的逐步确立
按照民法理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1、情势变更原则的产生、发展和演变是应对市场经济本身不确定的必然需求
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由于商品经济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和不稳定性,市场环境经常会发生变化,甚至会发生经济危机等剧烈震荡。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为了解决国际商事交易因经济环境异常变动所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商务领域重要的法规、公约都对这一原则作了具体规定。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一是要有发生变更的“情势”出现。所谓“情势”,是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存在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范围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结合具体情况来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颁布和废止,战争、骚乱等社会矛盾激化,汇率、币值的变化以及影响国际国内市场运行的事件都属于“情势”范畴。而所谓“变更”,是指这些“情势”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了异常变化。这种变更可能是经济因素,也可能是政治因素导致的情形异动,当然,这种变更必须是能够导致合同订立的基础和基本条件变化,或者使得合同双方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是情势变更发生在特定的时间段。情势变更原则之所以能够对合同的效力发生重大影响,主要是缘于情势变更的发生对于合同履行产生了巨大障碍。因此,也就必须适用于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这个特定的时间段内适用该原则。除此之外,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迟延履行期间,则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就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三是情势变更必须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而不可预见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及商业管理及市场交易习惯等来判断。但存在除外情形,即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这属于当事人自身的主观过错;而对于发生机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交通事故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四是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由于情势变更发生,导致原合同履行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变化,因此,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所以,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赋于合同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来平衡合同各方的利益。
3、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各方的权益维护方式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各方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协商解决,双方可以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重新协商,签订新的合同替代原合同;二是通过诉讼、仲裁手段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4、情势变更原则我国《合同法》的确立
约定必守、契约神圣是《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之一,尽力主张合同有效性,有力保护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是《合同法》的目的。因此,在1999年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初,鉴于情势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较难区分,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并未规定情势变更条款。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逐步成熟,我国也逐步融入了世界经济体系中。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中,经济运行的波动性和联动性更加明显。在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实体经济也遭受了重大波折,很多行业市场经济形势变化剧烈。而此现象给许多经济合同的正常履行也带来了很大的变动。因此,为了应对市场条件的剧烈变动而出台了《合同法解释 (二)》,其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就第一次将情势变更原则引入了我国法律。
(二)本案中的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不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后,按照原《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汽车经销商仍然有一定的利润空间
在本案中,汽车经销商为了证明国家税费政策调整后的汽车销售价格差异,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关税、增值税发票、汽车消费税税率调整前后的变化情况等证据,完全反映了二位购车人订购车辆的真实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按照新的国家汽车消费税政策,本案中的汽车经销商从该款车型的中国地区销售商处购买二位购车人订购车辆的实际支付价格分别为1439937.00元人民币和1265012.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了裸车价、关税、增值税以及调整后增加的消费税。而二位购车人与汽车经销商在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前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汽车销售价格分别为1493100元人民币和1330000.00元人民币,之间的价格差额分别为53163元人民币和64988元人民币。由此可见,即使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后国家汽车消费税政策发生了变化,但是,双方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价格履行合同,汽车经销商仍然有5—6万元的利润空间。
2、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没有明显的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从前文所叙述的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来看,在情势变更发生后按照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性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明确限定了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的不公平”。何谓“明显不公平”呢?就是必须属于非常明显的不公平和不合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不是一般性的、少量的利益不对等和价格不均等。本案中的汽车经销商作为卖方,尽管汽车消费政策有了重大调整,但是该调整作为一种“情势”的“变更”只是导致了其盈利额度的减少和利润空间的降低。而并没有出现严重低于成本价销售而导致对其严重不公平。通俗来讲,对于汽车经销商来讲,继续履行原合同只是让他们“赚少了”,而不是“卖赔了”。显然不属于合同订立时的基础、价格或者环境(即情势)发生了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动这个实质性条件。
3、汽车经销商与两位购车人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是完全能够预见到汽车消费即将调整的事实,国家消费税政策调整应当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商业经营者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因为经营失利所应当承担的正常商业损失。经营失利就是对于商业经济活动中的不确定因素的错误估计而导致的商业正当损失。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虽不易区分,但是两者在风险的固有性、风险可预见性、风险的可归责性方面并不相同。商业经营者在商业经营中需要交纳多种国家税款和地方性、行业性费用,因此经营中各种税费征收政策的变化应当是经常可能发生的,属于商业经营中的固有风险。税费的调整并没有超出商业经营者的合理预期,商业经营者应当对税费政策调整有充分的预见可能。
在我们向大兴区法院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税收工作要点》(2008年2月印发)中明确指出要根据国家行业政策对消费税进行调整,当时,国内新闻媒体如新浪、中华汽车网也对该新闻进行了广泛的报道。而且,在2006年,国家就已经对汽车消费税政策进行过一次大的调整。汽车经销商作为一家具有多年汽车销售经验的北京知名高档汽车经销商,对于国家消费税调整这种可能严重影响其所经销的高档进口车辆的销售价格的行业政策的政策变化完全应当具备预见的能力。
而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该汽车经销商也在当时已经采取各种方式防范和控制的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与另一家公司在2008年7月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就增加了如果遇到国家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合同可以解除的约定,由此可见,汽车经销商对于国家税费政策调整的风险不仅完全可以预见,而且完全可以采 取措施提前预防此类风险。
(三)购车人作为消费者,不属于消费税的征收对象,且消费税调整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汽车经销商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和免责
在《合同法解释(二)》实施前,由于法律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因此,汽车经销商提出汽车消费税政策调整应当属于不可抗力,增加的汽车消费税应当由消费者承担。
但是,从消费税这一税种设置的原理上来看,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一般体现在生产端,目的在于调节产品结构,引导消费方向。而且我国《消费税征收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限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由此可以看出,消费税的纳税人只是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具体到本案来讲,因税率调整而发生的消费税应当由汽车的经销商被告来承担,而不应当将其转嫁给消费者。
再者,依据民法原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大要件的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而且,在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也对不可抗力范围作了约定。汽车消费税作为国家行业税费政策调整的一项重要举措,汽车经销商作为北京较大高端汽车经销商的业内人士,不可能对此不能预见、不能克服。所以,汽车消费税调整调整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是应当由汽车经销商自行负担的商业风险。
(四)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颁布后再以司法解释方式增加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需要非常慎重的,否则就会动摇合同法约定必守、契约神圣的基本原则,从而导致市场经济秩序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
虽然《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是,法院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还是抱着“慎重适用”的态度,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即在“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的利益关系”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国家税费政策作为国家对社会经济的一种常用干预手段,具有经常性、固有性。如果如同本案那样,将国家汽车消费税调整作为情势变更事由而随意解除合同,那么将会使所有合同中双方最主要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价款条款始终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从而导致市场交易安全遇到极大妨碍,破坏了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
三、结束语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新确立的法律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应当遵循严格的认定标准,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以及诚信原则、免责条款、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等事由和情形相区别。使这一原则既能结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具体情况而赋予当事人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又能按照合同法的精神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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