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在某镇某酒店出席婚宴就餐时,将其所有的1辆大洋牌摩托车停放在酒店门前,并告知酒店服务人员帮助看管,就进去吃饭。就餐后出来,发现该车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经与酒店交涉赔偿问题,酒店以“只提供车位停车,不作保管,遗失自负”为由拒绝赔偿,刘某只好向法院起诉酒店业主,请求判令酒店业主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评析】
首先,从消费关系方面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刘某作为消费者到酒店就餐,与酒店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在主消费关系过程中,酒店向刘某提供了车辆停放的附属服务,这种停车服务是酒店综合服务设施和服务环境的一部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包括吃饭、停车)是具有整体性的,所以不管有没有收停车费,酒店都有义务保证停车的安全,在服务期间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到酒店消费并且将自己的财产,即摩托车交给酒店保管,酒店就对车辆有了法定的保管义务。
其次,就合同关系而言,到酒店就餐,将摩托车停在酒店并有专人答应看管,实质上是酒店和客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有偿保管关系。酒店之所以未收取保管费,是因为刘某是该酒店的顾客,已与酒店形成了饮食服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酒店的义务是提供适于就餐和符合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那么车辆作为客人的财产,酒店理应保证好它们的安全,这也是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体现。
综上,无论是就履行法律义务还是履行合同义务而言,酒店都应对刘某摩托车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