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8年10月10日徐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乘客毛某等人,由繁阳镇春谷商市驶往繁昌县职业高中,在环城北路路段停在道路右侧,毛某开左侧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高某倒地后左手被相对方向诸走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左前轮碾压,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5日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诸某负同等责任,徐某、毛某同等责任,高某无责任。
徐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原所有人为王某,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至2009年9月26日,被保险人为王某。2008年11月10日因该车出售,自2008年11月11日被保险人由王某变更为徐某。
二、争议焦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交强险承保公司该不该赔偿的问题,形成三种意见:
1投保人(原车主)违犯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应规定,亦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车辆的转让未通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未随车办理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2、车辆的交强险利益应该随着车辆一块转移为新车主享有,办不办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新车主。
3、该车的投保人是原车主,缴纳保险费的也是原车主,所以保险利益应由原车主享有,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车主。
三、案件裁判:交强险遵从“随车主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转让通知和保险过户的规定,乃是担心保险标的转让之后,由于被保险人的变更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如果危险增加,保险人确实可以拒赔。但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和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标的转让一律视为危险增加,进而对一切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者拒赔,明显有失公平。上述交强险规定条款虽然都规定车辆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对于未办理的如何处理,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保险标的(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拒赔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原理。所以,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凸显的是将机动车保险从“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故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
四、律师简评:对“霸王”条款敢于“较真”维护自身权利
随着车辆尤其是私家车的增多,保险事故纠纷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争执趋向多元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面对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霸王条款,除了签订时注意审查内容外,一旦出险更要学会用法律作为武器,据理力争,切实维护自身或受害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