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今天是:2024/5/9 7:00:29
石敬会律师 联系电话:13381397845  在线咨询: 48948510
实用工具
业务范围
服务承诺
联系我们
 首页 >> 正文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无忧律师 ; 发布时间:2010/6/2 17:21:50 ; 来源:  点击:4374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
无假日法律咨询热线:13381397845
涉及公房租赁的法律问题,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基本的情况是: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子女继续居住公房并缴纳房租,但至今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
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数都面临拆迁的问题。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拆迁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在北京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这笔补偿款被寄予解决住房问题的厚望。与此伴随的是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面临妥善交代身后事现实。围绕着已经得到、即将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在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很多家庭濒临破裂边缘,令人感叹。据笔者了解,此类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首都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特别是找不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时候,焦虑不安的情绪笼罩在人们心头。下面,笔者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对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的法律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抛砖引玉,求教大方。
 
一、公房租赁及公房使用权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城镇逐步建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实物分配、低租金,“统一管理,统一分配,以租养房”的公有住房实物分配制度。在这种住房制度下,个人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公房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个人支付的租金是很低的,甚至根本不够房屋日常的维护费用,租赁公房居住实际上是公有制下的一种福利待遇。
     随着我国改革事业的发展,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住房制度改革也拉开序幕。总的来说,住房制度改革的趋势是从住房的实物分配到住房分配的货币化,最终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通过对我国住房制度历史沿革的了解,笔者感觉到在住房制度改革的背后始终透露出这样一个信息或政策取向,那就是:不管怎么改,结果应当是有利于“居者有其屋”,保证广大人民群众有地方住。让人民群众无所居住,流落街头绝对不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初衷。明白这种政策取向,对于理解现实中有关机关处理公房租赁的做法是有帮助的。
     那么,作为法律人,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到底应当这样认识公房租赁关系呢?它是租赁关系吗?它和普通的房屋租赁到底有这样的区别?
根据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规定,并结合有关部门的实际做法,针对公房租赁和普通的房屋租赁之区别,我们可以做出如下归纳:
 
公房租赁
普通房屋租赁
标的物
公产房
不限于此
出租人
公产房产权单位、代管单位或直管单位(房管所)
房屋的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
承租人
必须是北京户籍,并且没有其他住房
无此限制
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由政府部门提供的标准合同
书面或口头
租金
极低、完全是象征性的
根据市场行情确定
租赁期限
很长,理论上可以存续于承租人终生
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转租
不得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
租赁关系的发生、变更(包括承租人的变更)
多数情况根据既有的规范性文件办理,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除了租赁关系外还存在一定的出租人对于承租人使用公房的行政管理关系
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
透过上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强制色彩很浓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公房租赁名为租赁,实际上它和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正所谓“此租赁非彼租赁”也。
在公房租赁关系中,出租人的权限、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公房租赁关系与其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不如说是公房租赁当事人之间基于政府规范而发生的一种物权关系。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的权利实际上不是租赁权,而是一种用益物权,本文将其称之为“公房使用权”。( 见“陈光林因子女长大无房居住诉秦明亮交回其让与居住的承租公房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笔者以前曾认为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享有的是一种居住权,这种认识是错误的,这里进行纠正。居住权是民法上的一项典型物权,法国法典第632——634条就对居住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居住权。
虽然,我们经常看到有的法官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中写到“某某对某某房屋享有居住权”。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居住权”和传统的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的居住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可以说“此居住权非彼居住权”也。
总之,北京市目前存在的公房租赁纠纷是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型中住房制度改革不彻底的一个残余;公房承租人对于公房享有的其实不是承租权(债权),而是公房使用权(物权)。当然,在法律没有将公房使用权规定为物权的时候,笔者的论断充其量只能作为一种推测,这是要特别声明的。
  
二、公房承租人的变更
请求变更之申请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呢?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但是,上面所列的也只是一部分条件。现实生活中,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通常要求拟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书面一致,甚至有的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要求对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变更。问题在于符合变更为承租人的不是一人而为两人甚至多人时,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很小。在家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是不可能给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即使诉到法院,法院对于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要求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意见的条件也是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的事情只能搁置下来。
在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问题上,现实中存在这样的案例:家庭成员中的一人瞒着其他家庭成员悄悄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有的甚至伪造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骗过公房管理部门(房管所),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针对这种情况,其他家庭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变更的,法院一般会支持。但是,如果时间隔得很久了,通过不正当手段变更的承租人根据房改政策已经将公房买下来的,其他家庭成员如何维权(提起何种诉讼请求),实在让人头疼。我个人的初步判断是,主张撤销变更会让法官很为难:因为后续的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以及房产权属变动的问题如何处理是让人很费脑筋的。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主张侵权赔偿也许是比较容易让各方接受的。
三、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分配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三种方式:1、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房屋,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2、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第一和第三种方式。而本文的论述仅仅针对第三种即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公房拆迁补偿的是承租人,这是很明确的。此前,看到一种论断称公房租赁中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窃以为没有依据。但是,笔者后来找到了也许是这种论断的依据,就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第九条规定了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当然,《解答》仅仅适用于上海,并不适用于北京,但是其中所透露出来的政策价值取向也许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笔者认为,如果把公房拆迁补偿款理解为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的话,实务上会面临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何确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是不是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要参与谈判?并且只有当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拆迁补偿协议才有效?结合实务,笔者认为,在承租人明确的情况下,主张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一般人(包括拆迁人)眼里,公房承租人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差不多(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将租赁合同称为“房本”的),持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权利人被视为房主。至于其他家庭成员,一般不予理会的。
在货币补偿方式中,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取决于以下几个事实的发生顺序: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变更、拆迁的实施。根据上述事实的发生顺序,拆迁补偿款归属及分配的情形可以分述如下:
1、拆迁在公房承租人生前实施,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公房承租人死亡后,该拆迁补偿款作为个人遗产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
2、公房承租人生前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在补偿款落实到位之前死亡的。这种情况也是有可能的,因为拆迁本身有一个周期,从前期的筹备、协商,到拆迁的实施,补偿款的落实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而承租人——大部分都是上年岁的老人了——有可能在这个时间跨度中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告别人世。在这种情况下,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达成对于补偿款归属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如果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达成,则承租人的地位已经被固定,后来不可能再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作为承租人个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果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前死亡的,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获得拆迁补偿款。
3、原来的公房承租人死亡,家庭成员就变更承租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变更了公房承租人。变更承租人后发生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拆迁补偿款归变更后的承租人。理由如情形1所述,不再重复。
4、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因为家庭成员不能就变更承租人人选达成一致或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拒绝变更承租人,在此僵持之际,发生拆迁。这种情况最为复杂,也最为普遍。
那么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尚未变更承租人的僵持之际,发生拆迁,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如何确定?如上所述,承租人的死亡将导致租赁合同的终止,承租人资格的丧失。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虽然,承租人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但是在后来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发生的是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继续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因此,拆迁补偿发生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的,拆迁补偿款不应当归属原来的承租人。因为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他(她)已经不再具有承租人的身份,虽然他(她)可能还是公房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
现实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后,通常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公房,并承担房租及其他由承租人承担的义务,扮演实际承租人的角色。但是,就笔者了解,请求确认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或实际承租人地位的诉讼主张在目前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那么在原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没有签订新的公房租赁合同确定新的承租人的情形下,是不是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了呢?因为不存在承租人了啊。如果这个论断正确的话,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就只能流落街头了,因此,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是必须得到补偿的,虽然他(她)不是承租人。也就是说,在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承租人之前,在公房中居住的所有家庭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如果此时发生拆迁,他们应当共同得到补偿。他们对于公房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共有关系。根据笔者手头掌握的有限的资料,拆迁补偿款是按照各自的居住面积而不是按人头(平均)进行分割的。
 
四、公房租赁与继承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而且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而只能通过变更承租人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当然,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和继承,这是毋庸置疑的。前提是要准确确定拆迁补偿款的归属。
在公房租赁纠纷中常常出现关于公房或拆迁补偿款处理的家庭协议。家庭协议通常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签署,主要内容是在公房承租人家庭内部就公房或者公房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继承”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关于家庭协议的效力,需要区别分析对待。涉及公房处分的部分,当然是无效的。但是,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的内容,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家庭协议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约定可能实际上对某些家庭成员不公平,例如,本来无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家庭成员(没有在拆迁公房中居住,并且有其他住房者)可能通过家庭协议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份额,这对本来应当获得补偿的家庭成员可能是不公平的。
 
五、涉及公房租赁的诉讼
现实生活中,由于公房拆迁补偿是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公房承租人的家庭内部在具体的利益分割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和激烈的矛盾,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少惹麻烦,通常以逃避的方式拒绝对公房租赁纠纷作出正面的回应。这样一来,当事人自己不能达成协议,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又拒绝作出正面的回应,当事人只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了。
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首先就有几个问题:起诉谁呢?诉由是什么?是民事诉讼呢还是行政诉讼?这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提起不同的诉讼。根据《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 京高法发[2003]350号)规定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提起的诉讼作为行政诉讼处理。 本意见仅针对公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争议的情况。对于家庭成员内部的纠纷,例如家庭成员对于所达成的家庭协议的内容或效力产生的争议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加以解决。那么在同时存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争议和某些家庭成员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承租人资格问题上发生争议的,这两个争议或诉应当如何处理呢?分别单独提起?一并提起?还是只需提起一个?在提出一个诉的时候,是提那一个诉呢?这些都需要结合具体案情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诉讼方案。
归纳现实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公房租赁有关的诉讼,大概可以包括以下类型:
1、确认之诉
确认(自己为)实际承租人之诉、确认对某公房享有居住权之诉、确认家庭协议无效之诉、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之诉。
2、形成之诉
撤销公房承租人变更之诉、撤销家庭协议之诉、撤销拆迁补偿协议之诉。
3、给付之诉、
请求变更为公房承租人之诉(民事诉讼)、请求行政作为(变更)之诉(行政诉讼)、分配拆迁补偿款之诉、腾房之诉(既有可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公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侵犯继续承租权经济补偿之诉、变更拆迁补偿标准(数额)之诉等。
在这些诉讼中,由于家庭成员比较多,再加上公房管理部门,参加诉讼的主体比较复杂。在这种情况下,要注意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准确列明不同的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特别是不要混淆第三人和被告(现实中比较容易出现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
另外,有一些发生在公房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不涉及变更承租人的诉讼在诉讼特征上和普通的房屋租赁纠纷没有本质区别,不必多言。但是,这里边还是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就是有的承租人不了解抗辩权和请求权的区别,本来应当提出反诉的情形,却以抗辩的形式提出,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承租人A因其承租的公房卫生间下水管往返臭味,要求房管所修缮。房管所未能及时修缮,A就拒付租金。房管所将A告上法庭,请求支付租金。A以下水管返臭味抗辩。最后,法官判决A支付租金,至于下水管返臭味的问题,因为A没有提出请求,法官不予理会。A只能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请求解决,费时费力,大可不必。
     石敬会携程为您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
  ·财产分割
·关于离婚诉讼中涉城市房产疑难问题的调研报
·夫妻离婚后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征收契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
·婚前财产于婚后的增值部分,非财产所有人未
·律师析案:养老保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夫妻共同
·北京离婚专业律师-离婚时直管公房和单位公
·公房婚前承租婚后购买是个人婚前财产吗
·夫妻离婚后办理房屋过户,是否交税?
·按揭房及父母资助款是否属夫妻共有
·子女抚养 更多..
·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的情形
·监护权如何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
·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父母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如何确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
·夫妻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孩子姓氏是否合法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变更情形
·离婚后子女探望权执行问题
·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原则
·赞助商链接
  友情链接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诉讼费计算器 北京法律咨询网 彼雪戈品牌策划 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律师协会
关于我们 - 广告服务 - 收费标准 - 联系我们 - 服务承诺 - 律师团队 - 业务范围 - 友情链接 -
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39号院2号院慎衡律师楼
联系人:石敬会律师 联系电话:13381397845
   
网站备案:京ICP备090929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