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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档案丢失单位应赔偿

作者: ; 发布时间:2010/7/20 10:37:39 ; 来源:  点击:5185

档案丢失应赔偿
——徐某与某设计总院劳动争议案

原告:徐某
被告:某设计总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1月,原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4年9月,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该决定自1984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刑满释放后,被告告知原告其个人档案已转至西城区德外街道办事处。后原告在找工作时发现德外街道办事处没有自己的人事档案,向被告提出查找档案的要求,被告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档案丢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就业、生活以及享受各项待遇,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被告辩称:我单位于1984年2月1日以后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德外街道办事处,但现在找不到回执。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原告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部门。被告虽称已将原告档案转至街道办事处,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告查找,未放弃权利,且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原告档案遗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档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赔偿原告损失五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研讨问题:
      档案丢失或者迟延转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例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  辉提供


评析
王辉:对“案例2”的评析意见(一)

      案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此类案件是否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二是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如何掌握。三是此类案件应如何处理。
(一)档案移转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档案转移纠纷从表面上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档案保管关系,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就争议的主体看,一方是劳动者而另一方是用人单位,他们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不能用一般的民事保管关系处理。从档案转移纠纷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这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必须履行的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受劳动法的调整。这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同时也符合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从档案制度与劳动关系的角度来说,现阶段档案与劳动关系仍粘着在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档案转移纠纷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实行一裁两审制。
(二)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移转职工档案的义务,当丢失档案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要求用人的单位承担转档义务或补办档案及相关证明义务的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档案丢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事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个人档案丢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
(三)档案转移纠纷的审理思路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的档案丢失,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再就业损失。假如因为单位不给职工转移档案或者将职工档案遗失,很有可能造成了职工已经找好的单位无法接收、或者职称无法评定等情况。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职工再就业的权利,给职工造成了的再就业造成了障碍。2、社会保险损失。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5条和31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职工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将职工档案遗失,直接的损害后果是职工无法缴纳社会保险,很有可能对职工的养老、失业等问题造成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的影响。用人单位无论是作为或者是不作为、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只要存在将职工档案丢失的情况,且对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为职工补办档案,应判决企业为职工补办档案。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首先考虑职工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大小应从实际出发予以确定。档案丢失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劳动者就业困难,但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劳动者在没有档案的情况下找到了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应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其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如果档案系劳动者自行掌握,用人单位自然不用承担责任。再次,应考虑用人单位的过错与劳动者损害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档案丢失,并不绝对造成劳动者无法再就业。虽然劳动者无档案不能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其责任不应完全归咎于用人单位。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瑕疵,没有档案就不给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做法是缺乏依据的。从社会发展的趋势看应完善社会保险体制,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及失业问题应由社会强制保险来解决,审判中不应将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健全和保险体系的完善,没有档案的劳动者无法正常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是可以避免的。
      作为执法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精神,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从当前社会的实际状况出发,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一次性限额赔偿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评议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蔡俊清:对“案例2”评析意见(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已经从早期计划体制下在一个单位一干就是一辈子的“单位人”向市场自由人转变,伴随着人员的流动,个人的人事档案也相应需要转移。但有些单位尤其是一些经历改组、兼并、破产的企业,由于其档案管理制度不严格,档案管理人员变动频繁或责任心不强,导致个人人事档案被丢失或被保管单位迟延转移的情况屡有发生,以致严重影响了被丢失档案人的合法权益。发生这些情况,被丢失档案人寻求司法救济时往往会引发以下法律问题:档案丢失或迟延转移应不应该归人民法院管辖?被丢失档案人、档案管理人、丢失或被迟延转移的档案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如果可以司法救济,那么被丢失档案人应该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其遭受的损失如何界定,又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围绕这些问题,笔者浅析如下:
一、人事档案的概念及作用
      人事档案是指人事、组织、劳资等部门在对人员的考核管理活动中所形成的一套记述和反映被考核人员的个人背景、学习工作经历、德才表现等内容的记载资料,它以个人为单位,由相关人事部门集中保存,具有现实性、动态性、机密性。在我国目前,主要有干部档案、学生档案和职工档案三种。人事档案是进行招生录用、劳动就业、调动工作、办理社会保险、考察晋职等活动的重要依据,同个人的切身利益密切攸关,在个人的学习、工作、生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基于此,一旦人事档案不慎被管理单位丢失或被管理单位迟延转移,会给个人带来很多麻烦和不便,甚至会让个人蒙受巨大的利益损失,使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
二、对档案丢失或被迟延转移所引发的纠纷能否归人民法院受理的主要争辩主张
      在司法实践中,对人事档案丢失或被迟延转移引发的纠纷能否由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存在不同的理论见解。第一种主张认为,人事档案丢失或迟延转移引发的纠纷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由在于:首先,人事档案的所有权依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即人事档案的所有权既不属于个人,也不属于单位,而是属于国家所有。其次,单位和个人之间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是一种上、下级管理关系,而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而个人不能以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主张认为,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而应当让个人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到人民法院起诉。其理由在于: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此类纠纷系劳动争议范畴,应当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作为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类意见所持理由并不一致,一种理由认为:单位和职工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档案保管合同关系,单位将个人的档案丢失了,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理由认为,单位将人事档案丢失,由此侵犯了被丢失档案人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的权益,构成了侵权关系,个人可以单位为被告诉请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界定法院能否受理,首先要搞清楚以下问题:第一,档案的所有权人是谁?第二,被丢失档案人是何种身份,是公务员还是企业单位职工?只有在将以上问题界定清楚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法院能否受理予以一个相对准确的回答。
      那么,谁是人事档案的所有权人呢?通常认为,既然是个人档案,那么理所当然的个人就是档案的所有权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首先,个人人事档案的性质具有现实性、动态性、机密性,个人档案里面包含了很多对被记档人进行的组织评价或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具有机密性,原则上不能对被记档人公开。从档案形成的过程和目的看,档案的形成里面包含了很多国家人事组织部门的劳动,是综合形成的劳动成果,目的不在于使个人拥有档案,而在于为国家进行有关人事活动提供依据。其次,依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事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的组成部分”,也即人事档案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因而,人事档案的所有人不能认为是被记档人个人,也不是档案管理单位,而是国家。被记档人个人对档案享有的只是一种利益相关人权益,如果这种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得到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人事、劳动仲裁部门、法院之间对档案丢失所致纠纷进行处理的作法可能并不一致。仲裁部门有的对档案丢失或被迟延转移予以仲裁的,仲裁后法院也按照人事或劳动争议加以处理的;有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不予受理的;有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当事人起诉的;还有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法院直接受理后予以判决的。种种做法,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厘清被丢失档案人是何种身份,对其应选择何种救济途径及有关部门如何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笔者将被丢失档案人的身份划分为大致划为三种:非聘任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聘任制公务员(或参照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企业单位职工。1、非聘任制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基于在职非聘任制公务员和机关之间的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参考公务员法第十五章“申诉控告”第九十三条“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之规定,笔者认为:在职非聘任制公务员档案丢失后应当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解决,对丢失的档案该补办的应及时补办,影响其相关福利待遇的要酌情赔偿。2、聘任制公务员,档案丢失或被迟延转移给个人造成损害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参考公务员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之规定“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应先通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随后以“人事争议”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企业职工,参考劳动法相关规定,可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对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企业职工分为未和档案管理单位脱离人事关系的职工和已经脱离人事关系的职工,前者使用劳动争议仲裁再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途径;后者鉴于已经不再和原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不应该再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而应该直接以档案管理单位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不应将职工的身份再予以细分,原因在于:离职后的职工和原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并不以当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曾存在劳动关系,依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很明显的例子如: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在劳动争议这一大案由下细分了很多更具体的案由,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养老金纠纷、工伤保险纠纷、医疗保险纠纷等,这些具体纠纷归到劳动争议案由下面,并不均以目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以劳动争议纠纷予以处理。
      还有主张认为,个人可基于其与档案管理单位之间的档案保管合同关系,以合同违约为由提起合同之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意识到个人并不是其个人档案的所有权人,其根本不能成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这一事实;档案的所有人是国家,严格说来,是档案管理单位受国家委托对档案进行的管理。所以,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是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的。
      笔者认为,被记档人个人对档案享有的只是一种利益相关人权益,如果这种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实质是一种侵权之诉,要求的具体诉求大致可以概括为:1、要求被告补办或及时转移档案;2、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或未及时转移给原告造成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的遭受的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只是这种侵权之诉在采用具体案由时必须采用对应的劳动争议或人事争议案由。以返还原物纠纷(因为档案不能返还给个人)的案由或其他案由提起诉讼都不合适。
三、原告因人事档案被丢失或迟延转移遭受的损失如何赔偿
      法院受理以原告的起诉后,经审理确定人事档案确因档案管理单位过失导致丢失或迟延转移的,如何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呢?笔者认为,无论是档案丢失还是被迟延转移都可以分为两部分要求被告承担具体民事责任:一是对档案本身承担责任;另一是对原告因档案所致损失承担责任。(一)对档案本身承担的责任方式:1、在档案丢失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诉求,法院可以采用以下裁判:(1)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找回的档案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找回,逾期难以找回的,要判令被告予以补办;(2)档案不能找回的,要责令被告予以补办。但基于档案已经丢失,实际上存在有些档案材料是不可能通过补办得以恢复的,在此情况下只能进而要求赔偿损失。2、在档案迟延转移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转移。(二)、被告对原告因档案丢失或迟延转移所致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1、在档案丢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无法补办的档案材料丢失所致的损失;(2)给原告造成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的遭受的损失;(3)精神损失;2、在档案迟延转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的损失主要包括:(1)给原告造成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的遭受的损失;(2)精神损失。针对以上损失,需要明确以下问题:第一,原告要求的损失如何界定其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笔者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不仅对因档案丢失或迟延转移已经给原告造成的现实的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还应当对间接损失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这类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到、直接因违法行为所丧失的客观损失。第二,精神损失能否予以赔偿?毋庸讳言,档案丢失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仅是经济利益的损失,还会使当事人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但是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人格权、身份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故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难以因档案丢失所致精神痛苦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为此,笔者只能建议和呼吁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和补充这方面的内容。第三,原告的损失如何量化?这是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难度非常大的一个技术工作。为此,在个案处理中要依据原告个人实际情况、举证情形、被告认可情况、法院调查情况及社会客观经济情况合理确定档案丢失或迟延转移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大小。


评议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宋庄法庭庭长


张帅:对“案例2”的评析意见(三)

一、原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保存、转移原告档案
      档案是劳动者个人的信息库和个人资质的证明,也是劳动者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原始档案的存在以及所记载的内容对劳动者的择业、工作分配、工资待遇、职称评定以及再就业和生活方方面面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重大的影响。档案一旦丢失,往往会给劳动者造成非常大的伤害。近些年来,随着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企业改制速度的加快、国家有关社会保障政策的出台,一些地方的用人单位丢失劳动者档案的现象突显出来,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比较严重。然而现实生活中,对于此类纠纷,许多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甚至是审判机关却长期处于无解状态。他们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档案丢失应如何处理,此类案件难以裁判,因此往往采取回避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更是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上述法律法规明确了用人单位保存和及时转移档案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劳动者档案的保存和转移,一审法院也认为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至原告户口所在地点街道劳动部门。换句话说,保存和及时转移档案至劳动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是原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二、因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因档案丢失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目前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做法也不大一致。有的法院认为,企业与职工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对职工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该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先经劳动仲裁处理,未经仲裁不予受理。有的法院则认为,档案丢失对企业职工直接造成了侵权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只要具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法院就应当受理。正因为意见上的分歧,使得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地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我们认为,一方面,如将档案引发的纠纷作为劳动争议类案件处理,虽然当前劳动仲裁不收仲裁费用,但却要先经过劳动仲裁,一方不服还要进入司法程序,对于劳动者来说,要想最终得到切实救济需要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也不利于尽快处理矛盾和纠纷。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也往往不会受理此类纠纷。另一方面,用人单位负有保存和及时转移档案的义务,对于档案的丢失或者延迟转移用人单位显然存在过错,其结果必然会对劳动者造成一定的有形或无形的损失,并且也直接严重影响原告就业、生活以及享受各项待遇,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整个过程,用人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同时有侵权行为并造成了侵害后果,且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应当认为档案的丢失或者迟延转移与劳动者因此而遭受的损害之间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对于此类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告于1984年9月对原告做出开除公职的决定,并且该决定自1985年2月1日起执行。原告刑满释放后,找工作时发现德外街道办事处没有自己的人事档案,向被告提出查找档案的要求,被告多方查找,一直未能找到原告的人事档案。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一直在多方查找自己的档案,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侵权行为也一直持续,因此,法院一审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有法可依。
四、档案丢失或者迟延转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原用人单位丢失原告档案,且未能举证证明档案已转移至原告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显然存在明显的过错。同时,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直接影响了原告就业、生活以及享受各项待遇,而此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以消极方式作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显然构成了侵权行为,但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用人单位要及时转移档案,却没有规定不转移档案或者迟延转移档案甚至丢失劳动者档案应该如何处罚,如何赔偿。同时,这些没有量化的规定,直接给当事人在申请赔偿上,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也使得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时缺乏裁判的尺度。我们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其所在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妥善保存其档案材料。如果因用人单位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导致劳动者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一系列可预见的损失,且此种损失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档案材料本身,由于档案具有着原始证明的性质,并且不可替代,因此作为丢失档案材料的用人单位,有义务为丢失档案的劳动者提供恢复能够被确证的相关资料,为其补办档案。具体补办步骤可以考虑由丢失档案的用人单位负责补办自己单位部分的档案材料,并向当事人原用人单位发函,重新核对和修补档案内容。若发函内容不能得到当事人原用人单位的认可,可考虑由丢失档案的用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的相关档案情况,并尽最大努力地协助当事人补办和证实档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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