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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人民调解法,四大亮点闪耀

作者:北京法律咨询网 ; 发布时间:2010/9/1 10:30:58 ; 来源:  点击:3505

     2010年8月28日,《人民调解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该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在28日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司法部副部长郝赤勇,分别解读了这部法律的亮点。

  经费保障让调解员少了后顾之忧

  在此前的相关采访中,一些人民调解员向记者表达了对这部法律的期待:对兼职调解员给予适当补贴;对因工致伤的调解员提供必要的医疗救助等,如今,法律已经基本实现了他们的愿望——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这些内容能够列入法律,对我们来说太重要了。”当记者将上述内容告诉人民调解员刘和霞时,她高兴地说,今后从事调解工作就少了后顾之忧。

  扈纪华说,调解是有成本的,是否明确财政保障,是各方关注的焦点。现在法律将这个内容固定下来,是该法的一个亮点。

  此外,法律还规定,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院对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等等。郝赤勇感慨地说:“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给予了空前的重视。”

  可是,这样的保障是否会导致人民调解工作趋于行政化?扈纪华在回答本报记者提问时表示,“人民调解的性质在法律中规定得非常明确。经费保障只是国家支持和鼓励人民调解工作的具体表现,不会改变人民调解组织的群众性”。

  调解协议效力可由司法确认

  法律规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议时,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这样的规定表示忧虑:设置司法确认程序不仅会增加法院的工作成本,而且有可能导致轻调解重审判的情况出现。

  郝赤勇对这一规定解释说,因反悔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仅占人民调解总数的0.7%左右,而且这些案件到法院之后,经过司法确认,法院裁定维持调解协议的比例高达90.6%。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仅可以减少诉讼和司法成本,而且能够保障协议的有效执行,是运用司法机制对人民调解给予支持的重要保障性措施。

  明确与其他调解形式的衔接机制

  人民调解是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并列的大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通过第三方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理来化解纠纷的一种方式。三种调解各有特点,三者之间如何衔接?

  郝赤勇在回答本报记者提问时表示,为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基础作用,处理好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关系,法律规定基层法院和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也就是说,在法院立案之前和在公安机关行政裁决之前,一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来化解的矛盾,会被引导到人民调解,运用人民调解的手段解决矛盾纠纷。”郝赤勇说,人民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方法,但是它不是唯一的方法,除了人民调解之外,还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总结了实践经验,在调解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三种调解形式相互衔接。

  记者注意到,类似有关衔接的规定在人民调解法中共有四处。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不成、达不成协议的纠纷,法律规定应该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行政或者司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当事人有拒绝调解的权利

  “当事人不仅有接受调解的权利,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可以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后,人民调解法采纳了委员们的这些建议,规定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接受调解、拒绝调解以及要求终止调解等四项权利。

  “这一条的完善,充分体现了人民调解在调解民间纠纷时的原则,即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郝赤勇说。为了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法律对调解员的行为予以规范。比如,明确规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调解员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

附一: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发布日期】2010-08-28
  【生效日期】201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文字号】司发[2007]10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7.08.23  【实施日期】2007.08.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调解  【唯一标志】104232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司发〔2007〕10号)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自觉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广泛深入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民调解组织逐步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不断发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不断拓展,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有效预防和及时化解了大量矛盾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全面部署,其中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给人民调解工作赋予了更大的责任,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是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当前,我国社会总体上是和谐稳定的,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综合国力大幅度提高,社会事业不断进步,人民生活不断改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稳步推进。但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因素仍大量存在。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我国经济社会生活中还会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在长期实践中,我国形成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方式。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网络健全,人民调解员植根基层、贴近群众,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平等协商、互谅互让、不伤感情、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具有独特优势。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促进民主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加强人民调解工作贯穿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个过程,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总的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人为本、服务群众,以化解矛盾纠纷为主线,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和法制宣传教育的功能,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不断完善中国特色人民调解制度,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主线,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要加强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和生产经营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促进家庭和谐、邻里和睦,维持和发展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努力适应新形势下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趋势,大力拓展调解领域,依法调解公民与法人、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积极参与城乡建设、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促进解决民生问题,缓解利益冲突,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对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依靠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妥善解决,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进一步强化人民调解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情报信息网络,完善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准确了解掌握民间矛盾纠纷信息,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对各类矛盾纠纷信息做出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制度,立足抓早抓小抓苗头,认真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简单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引发群体性事件。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向基层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党委、政府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参谋助手。

  四、强化人民调解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要把个案调解与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结合起来,开展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教育引导广大群众遵纪守法,通过合法的渠道反映合理的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把人民调解与宣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起来,教育引导人民群众理解支持党和政府的政策措施,自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要把人民调解与思想道德教育结合起来,宣传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宣传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提高人民群众的思想道德水平。

  五、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人民调解组织要依法调解矛盾纠纷,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时受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立案前,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尝试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六、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创新。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理念。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把维护群众切身利益、促进民生问题解决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根本出发点。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方法。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难易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利用“村头”、“地头”、“街头”“炕头”调解等适应基层特点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综合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因地制宜、不失时机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开展调解工作,引导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注意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专业性较强的纠纷调解工作。积极探索运用网络、通讯等现代科技手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方便人民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要创新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把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积极推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着力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调解工作体系。

  七、大力推进人民调解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遵循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依法规范调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立足人民调解的性质和特点,规范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细化调解工作流程,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岗位责任制、重大纠纷讨论、回访等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制定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严格人民调解工作纪律。继续推进统一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和标识徽章工作。要积极推动人民调解立法工作,修改完善有关法规制度,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有法可依、依法进行。

  八、大力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切实加强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建设,健全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其化解疑难复杂纠纷、指导村(居)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的作用。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调解组织建设,着力推进改制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调解组织建设。积极稳妥地发展区域性、行业性的自律性调解组织,积极推进在流动人口聚居区、毗邻接边地区、大型集贸市场、物业管理小区、消费者协会等建立调解组织,建立健全组织网络,活跃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活力。

  九、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员选任、聘任制度,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调整、充实、健全人民调解员队伍。积极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等志愿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不断优化调解员队伍的知识结构。要加大人民调解员培训力度,把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重点加强对人民调解小组长和人民调解骨干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要切实关心爱护广大人民调解员,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引导好、发挥好、保护好他们的工作积极性。要大力宣传表彰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总结推广他们的好经验、好做法,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

  十、切实保障人民调解经费。要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经费财政保障机制,切实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物质保障能力。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标准。要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经费管理,研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管好用好人民调解经费。

  十一、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履行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定职责。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重视,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日程,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把握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断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和规范化建设,推动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区别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实施分类指导。人民法庭和司法所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日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指示精神,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和司法所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加大对直接负有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责任的人民法官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他们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努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三: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英文译本】Some Provis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rying Civil Cases Involving the People's Conciliation Agreements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2]29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2.09.16  【实施日期】2002.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唯一标志】42538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相关资料: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3篇 司法解释9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26篇 裁判文书48篇 相关论文21篇 实务指南 实务指南9篇 英文译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2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
          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9号)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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