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社保不能补办,用人单位应赔偿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法定保险且无 法补办,导致劳动者在退休、工伤、失业、生病和生育时无法享受到社会保险带来的补偿时,向责任单位主张同等补偿待遇的请求权利且根据本条规定,劳动者主张以上权利可以避开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应当注意的是,起诉前劳动者应当有以下几项条件:
1、先行确定损失是因未上保险而造成,如工伤需要区劳动保障部门先行认定工伤和进行工伤鉴定;2、通过律师介入前往社会保险机构调取造成损失的该项保险无法补办的相关机关证明文件;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何谓“自主改制”值得探讨)各类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需要改制重组等涉及到职工安置补偿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范畴。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加倍赔偿金是以前薄弱环节,现在加以强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支付标准、加班不给加班费及其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或劳动合同终止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时,劳动者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处理决定并指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予履行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部分。仅该部分可以避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条应当注意的是,起诉前劳动者应当有以下几项条件:
1、本条仅限于加付赔偿金部分;2、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先行行政处理;3 符合逾期的条件。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解析:(没有适格主体的用人单位,“老板”成被告。)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解释第四条所说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企业、个体经济组
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工主体。因考虑上述用人单位用工主体已存有瑕疵且经济补偿能力可能丧失及用人单位负责人的主观过错,该解释赋予劳动者选择被诉主体的权利,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出资人的经济能力选其一进行诉讼。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解析:(有点类似早些年挂靠经营的合同纠纷处理的意思)劳动者受雇于不具备法定营业资质的单位,该单位以有法定营业资质的单位名义生产经营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可列为共同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解析:(法院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利判决的实现。)本条第二款“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被追加的诉讼当事人丧失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权利,但有利于劳动者诉讼过程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解析:(明确了返聘退休人员和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是劳务关系。)明确符合退休条件、享受退休待遇职工将不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解析:(聘请未严格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仍是劳动关系。)明确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有权与新用工单位再行建立劳动关系,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
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析:(加班费争议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自行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或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证据。在实践中劳动者加班证据主要包括考勤卡、考勤记录,而该类考勤记录离职时用人单位应当收回,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可以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重大误解及显示公平的情形时,可以认定达成协议有效。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调解书不可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属诉讼前置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解析:仲裁逾期未予受理或作出裁决除本条所列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解析:(明确了“每项”)明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是指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解析:同一仲裁裁决包含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此类情形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是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无需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解析:该解释解决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劳动争议事项均不服裁决时如何司法救济及其司法救济的先后程序问题,解释倾向于劳动者优先原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解析: 确定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撤裁申请的裁定的终局效力。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劳动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十六条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
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根据新《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 1/3交纳。 ”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仅为 10 元钱,劳动者完全可以先行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告知用人单位,尽可能用最少的成本解决问题。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因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撤销裁决而被先行中止执行,是否执行以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终局裁决的裁定为依据。裁决被撤销的,劳动者申请执行将被终结;劳动仲裁终局裁决得到中级人民法院支持,执行过程中除非有其他理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会再行中止执行。
新闻背景:
2010 年9月14日,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称,
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经过了两年半时间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和征求意见,最后经最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该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条文虽然仅有18条,但其蕴含的内容却十分丰富。
司法解释除重点提及追索加班费案件的举证问题外,还完善了现行法律非明确规定的其他一些劳动争议案的处理,界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等。
孙军工透露,全国法院2008年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收案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2009年收案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 解读
企业与职工须平等协商加班
司法解释: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现行法律对追索加班费的案件举证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类似案件中,一般劳动者举证都比较困难,用人单位一般不会自觉拿出证据。该法条实际上是用法律手段督促用人单位拿出事实证据,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法条并没有倾向劳动者,用人单位举证的前提是劳动者有证据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这对于个别劳动者刻意刁难用人单位的行为也起到遏制作用。
对于加班行为,最高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也有淡季旺季之分,企业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加班。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加班应支付加班费,但是加班要从劳动者的身体情况考虑,不能无度,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
无照单位可列为诉讼当事人
司法解释: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解读(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用工单位类型复杂、形式多样,甚至鱼龙混杂、主体不明。在现实争议案件中,往往出现一些用工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以挂靠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劳动者与其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相互推诿或逃之夭夭,让劳动者陷入维权困境。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这些情况下法院支持的劳动者的诉讼对象,从法律上避免了这些情况的发生。让一些企图用这种方式逃避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行为不会得逞。
■ 热点回应
饭票抵工资需职工自愿
饭票、货物抵工资,数额需相等,最高院不反对
近日有媒体报道,武汉一些建筑工地出现用饭票抵扣工资的做法。有的建筑工人除了每月领取400至1000元不等的饭票、“钱票”外,每个月只能固定领取几百元的现金。对于这种以饭票抵工资的做法,工地老板称这是一种借支。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就此表示,如果劳动者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用饭票、甚至货物来抵押工资,且与工资报酬数额相等,最高院对此不持反对意见。但如果不是职工的自愿行为,需要举证,法院应该对职工的诉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