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无证驾驶”的赔付规定比较模糊,司法界看法不一,各地人民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判法也不一。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让人疑惑: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在于这里的“财产损失”将作何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如此一来,就等于肯定了保险公司基于上述几种事由享有免责任的权利。
该解释从文义及形式逻辑上看并无不妥,但如此解释,对同为非驾驶人的第三者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其他事故因素均相同,致害车辆均购置强制险的情况下,由于某致害车辆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致使该事故受害人未能获得保险理赔的救济,非常无辜。别人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救济而你没有,就因为撞你的车辆一方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醉酒驾车或车辆是被盗的。如此解释,是从行为责任角度去理解问题的,某人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致使自身受损,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享有免责任的权利那是应该的,因为受害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这些责任转嫁给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无疑是正确的,但相对第三者受害人而言,就不能用该法理逻辑来理解了。尤其注意的是,车辆被盗抢中发生事故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简单跟上述其他两种情况相提并论。车辆被盗本身就是种社会风险,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充其量就是存在管理上之过失,在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原本不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受害人免责的理由又是什么?难道就是不应该对盗抢车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似乎道理并非没有,但在交强险中,就不应该从此角度理解问题。
从交强险设置的法律宗旨及交强险的经营原则等角度理解,问题处理的结果就不应该象《答复》所要解释的那样,应该从对第三者受害人的救济角度去解释,否则设立交强险就无实在意义。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制度设置的法律宗旨更倾向于对受害人进行保障性的救济。
交强险主要有两方面的社会功益:一、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无可非议,但却又成为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人们在享受其便利同时又不得不承受其所带来的伤害。为消化这种社会性的伤害,保险机制应运而生。在机动车商业险任意性不足以保障机动车社会风险分化的情况下,国家以强制的方式进行全面实施,为什么要强制?当然侧重点并不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分化、降低自已责任风险角度考虑,而是从受害人能获得相应保障性的救济角度考虑。这决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内容应然存在很大区别。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而言,在商业险中能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毕竟投保人和保险人间是种合同关系,不违法即可。也正因为以往的商业险均如此,以至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形成一种利益倾向思维习惯,并欲图强加于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强险法律关系下,上述几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的事由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很原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付义务并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情况。是否可以存在免责事由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单独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看,没有规定,就是没有免责情况,但没有免责事由亦不尽合理,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为了避免谋杀、自残式的骗保行为发生,此种情况下免责是非常必要的。就算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也会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因为社会生活的特殊情况总是存在的。在免责事由的规定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疑是个空白,但可肯定的是第七十六条苛以保险公司的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说相当于严格责任一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倾向性救济的保障。因为当法律对某种行苛以严格责任时,说明法律对相应的受害人存在倾向性保护的必要。
第二、交强险经营的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之原则决定对受害人的救济应持宽容的法律态度。
交强险经营实行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之原则,本质上就是保险费、保险费率和赔付总额及管理成本的大体对等关系。如果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应予理赔,那么每辆投保车辆的保险费就不应该包括这种风险责任的分摊的概率统计中。试问车辆保险费中真的剔除了这部分风险分担吗?我想或许保险公司自己无法解释清楚。人们很自然地会想到,把涉及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损害之赔偿纳入保险费、保险率统计范围,问题不就解决了。即然交强险旨在分化风险承担,保障受害人的救济,为什么不能这样考虑呢。当然保险费率的产生并非简单的风险分担,但“分担风险”是其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不容忽视的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为他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受害者。难道对上述情况进行赔付会纵容人们无证驾车、酒后驾车,或对自己的车辆不管不问吗?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说到底来还是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有问题。
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既无责任,亦无防范,受害人是无辜的。如果在交通事故责任人无能力赔付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保障?特别是一些受害人本来就属社会弱势群体,当遇到人身伤亡、伤残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在目前我国救助体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将更加无法面对。最近校园頻发惨案,针对记者关于校园安全的问题的提问,温家宝总理说:“……我们还要注意解决造成这些问题的一些深层次的原因,包括处理一些社会矛盾……”社会矛盾是什么矛盾?民生不保,何来和谐?此答复造成的后果是上访、上访、上访再上访,更有可能……
对于无证驾驶的犯罪形为,应该从刑事上从重处罚,受害人的利益理应得到充分保护。请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合理的司法解释。
附(2009)民立他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报请的(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此复。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9】371号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
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区、市)基层人民法院:
本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不同意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两种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答复我院。
根据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希望在今后同类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确保全省法院法律适用的统一。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
【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在办理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产生分歧。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与审理经过
董家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7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董家玲不服,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家玲,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市民,住阜南县城关镇苗寺家属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华,经理。
三、原判情况
阜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6日,董家玲与平保阜阳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皖K43335号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孙世峰驾驶该车,将行人曹庆玲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世峰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庆玲无责任。后董家玲及驾驶员孙世峰与受害人曹庆玲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阜南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阜南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世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董家玲以平保阜阳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
该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孙世峰醉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保阜阳公司应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50000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近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限额50000元在内所有损失,该事实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虽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平保阜阳公司给付董家玲死亡赔偿金50000元。平保阜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投保交强险后,醉酒驾车致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垫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仅是为了能及时救助受害人,在受害人脱离危险以后,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此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监会制定发布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保监会系国务院直属机构,其所发布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理应予以遵守。所以,本案中车主在承担责任后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阜南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董家玲的诉讼请求。
四、申请人董家玲申请再审的理由
董家玲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曲解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该条第二款仅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不及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五、本院审委会意见
案经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董家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2、《条例》第二十二条就醉酒驾车等情形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3、《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与《条例》相关条款发生法律冲突,应以《条例》为处理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董家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是:
1、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驾驶人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予理赔。
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请示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以前大多数人民法院是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请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第字3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邵某、某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7时50分许,邵金观(系邵某、某丽之父)驾驶轻便摩托车在本市松江区洞莘路、沪松公路路口,与郭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皖SB5601货车相撞,致邵金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5月11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郭某为其名下的皖SB5601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由于郭某属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其他损失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可予准许。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邵某、某丽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000元;二、郭某赔偿邵某、某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三、郭某赔偿邵某、某丽医疗费31,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丧葬费17,353.50元、误工费4,445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牵引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529,073.98元,扣除上述一、二项,余款408,573.98元的50%计204,286.99元;四、郭某赔偿邵某、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339,786.99元,已付5,000元,余款334,786.99元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3,2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493.50元,由郭某负担。
判决后,邵某、某丽不服,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上诉人称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除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外,并未免除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所列的死亡赔偿金及医疗费方面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则认为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外,其余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索。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也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其次,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而《交强险条款》系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内容扩大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排除了受害人就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请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法定权利,故该免责条款仅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原审法院以郭某无证驾驶为由仅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分担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方式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邵某、某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物损费500元;
四、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某、某丽医疗费31,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丧葬费17,353.50元、误工费4,44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牵引费4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528,573.98元,扣除上述第三项、第一项判决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已付的5,000元,余款403,573.98元的50%计201,78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诉讼费5,993.50元,由郭某负担3,493.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啸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马 丽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秦留群、张二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留群。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留群、张二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留群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7.6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秦留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上诉人张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3时许,张二军驾驶豫AQA261轿车沿新郑市阁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轩辕路与阁老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留群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留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800427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留群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秦留群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嗅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7126. 4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秦留群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458.60元。
2008年10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秦留群委托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留群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50db左右,已构成十级伤残。秦留群支付鉴定费78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11月18日,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秦留群系非农家庭户。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
秦留群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张二军系豫AQA261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1月6日,张二军为该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二军向秦留群垫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向秦留群支付8000元,给付秦留群亲属5000元,以上合计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二军驾驶机动车与秦留群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留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张二军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秦留群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为17585.04元。秦留群要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住院的54天,为3355.3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534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为33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8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540元。根据新郑市城关乡大周庄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秦留群系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秦留群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秦留群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5249. 51元。鉴定费为780元。秦留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方提出异议,但秦留群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本次事故造成秦留群残疾,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975.23元。
关于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人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即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除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也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张二军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人寿郑州支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二军为豫AQA261轿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秦留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260.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以上共计46260.19元。不足的部分9715.04元(55975.23元一46260.19元),应当由张二军予以赔偿。但张二军已实际支付16 000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现秦留群又要求张二军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秦留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07.69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留群45007. 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留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3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6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张二军负担190元。
宣判后,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二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将秦留群撞伤。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留群45007.69元,是对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错误适用,且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列明了四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须垫付与追偿的法定免责事项。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外,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是指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四种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追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者并不矛盾。“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态意进行认定。3、从保险角度而言,交强险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很显然,保险只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而对于确定性风险,不可能纳入保险范畴。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属于确定性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且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根本无法预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围,符合保险原理。综上所述,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论述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法律条文上并不十分明确,但综合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撤销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秦留群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不承担责任的4种情形是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二军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对伤残不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二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张二军未取得驾驶证。人寿郑州支公司是否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本案肇事方张二军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二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秦留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取得赔偿。反之,秦留群若因张二军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不能取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和有失公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等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因此,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东
审 判 员 李 静
审 判 员 柴雅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杨铭杰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2-18)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太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振益,男,1939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娇,女,1942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娇,女,1968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声龙,男,1996年2月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下午,郭元山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从谢坊镇往武阳镇方向行驶,行至武阳镇龙江村下茅山路段时,将在公路前方右侧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原告亲人谢木生撞倒,造成谢木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郭元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木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元山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认为肇事者郭元山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可以拒绝赔偿。
原审认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理由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再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款付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帐号145029726000002764,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确认被保险人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依据《道路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中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受害者的抢救费用,对其他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完全没有依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原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等等相关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是根据条例的精神和实质进行的细化,《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对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醉酒驾驶等三种情况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已经说明了未取得驾驶资格等三种情况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及对致害人的追偿,更加说明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在保监厅函[2007]77号对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中进一步明确对于超出抢救医疗费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如果驾驶人员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损害了另一方即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予以赔偿损害了全体投保人的利益,更损害了社会利益。四、上诉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但一审法院却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振益、陈美娇、杨金娇、谢声龙辩称:要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损坏自行车、手机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万元,共计赔偿6万元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立法目的、公益性质,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5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妥当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行业内的相关规定作拒赔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虽没有过错,但其拒绝向被上诉人作交强险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温雪岩
审 判 员 张慧珍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只有少数人民法院判保险公司交强险不赔,请看案例案例: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先悦、汪流秀、段中兰、黄善林,原审被告黄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产险信阳市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先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流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中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善林。
原审被告黄涛。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叶先悦、汪流秀、段中兰、黄善林,原审被告黄涛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信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叶先悦、汪流秀、段中兰、黄善林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黄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3日13时10分,被告黄涛驾驶豫S-44859号低速载货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新世纪花园东侧路段时,与原告叶先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叶先悦、汪流秀(摩托车乘坐人)受伤,彭怀秀(摩托车乘坐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1、黄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21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2、叶先悦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49条的规定,其交通过错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3、汪流秀、彭怀秀均无责任。事故当天,叶先悦、汪流秀、彭怀秀均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彭怀秀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由家人自行安葬。叶先悦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汪流秀住院21天后出院。三人共花去医疗费用合计37594.40元。叶先悦、汪流秀出院后自行在商城县同心诊所继续开支医疗费11879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结论,汪流秀因车祸伤致右胫腓上端粉碎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叶先悦伤致右第2、4、5、6四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由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肢体功能障碍叶先悦、汪流秀购置拐杖、轮椅、医用气垫支出749元。为彭怀秀支付医院太平间费用100元。为彭怀秀办丧事及叶先悦、汪流秀住院治疗期间,应原告方要求,被告黄涛家人向原告先行赔偿24000元。因事故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44859号低速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均为黄涛。2008年4月22日,黄涛以原车主刘兰河名义向国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为110000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原审认为,被告黄涛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叶先悦持超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载人超出核定人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黄涛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黄涛和原告叶先悦分别按80%、20%比例分担。关于被告国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黄涛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即原告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因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只是规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以及对抢救费垫付后可以追偿,并未规定对其它损失不予赔偿。且交强险条例也未明确将“无证驾驶”列入免赔条款。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应属对受害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原告方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先悦、汪流秀、段中兰、黄善林各项损失共计203749.87元。医疗费为37594.40元,护理费5394元(汪流秀住院21天×29元×2人+出院后80天×29元×1人为3538元,叶先悦住院14天×29元×1人+出院后50天×29元为1856元),营养费1500元(汪流秀10元×100天为1000元,叶先悦10元×50天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汪流秀21天×10元为210元,叶先悦住院14天×10元为140元),误工费2877元(叶先悦误工50天×21000元÷365天为2877元),残疾赔偿金18487.7元(汪流秀3851.60元×14年×20%为10784.50元,叶先悦3851.60元×20年×10%为7703.20元),死亡赔偿金77032元(彭怀秀3851.60×20年为770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5.77元(段中兰14年×2676.41元÷4为9367.44元,黄善林13年×2676.41元÷4为8698.33元),丧葬费10500元(彭怀秀21000元÷2为10500元),残疾器具费749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余款83749.87元由被告黄涛赔偿80%为66999.9元(扣减已付24000元为42999.90元),原告叶先悦自行负担20%为16749.9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黄涛负担1268元,原告叶先悦负担317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财产损失概念的界定过窄,且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一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理解,违背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叶先悦、汪流秀、段中兰、黄善林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正确理解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以驾驶人无证驾驶为由规避赔偿责任。上诉人不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抗辩依据,而拒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不能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划入财产损失的范围之中。
原审被告黄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黄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一死两伤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叶先悦持超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人且超出核定人数,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可以预料的,却放任其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可以减轻黄涛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已予以认定应予以维持。但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判决由保险公司仍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处理不妥,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看,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避免受害人在生命垂危时因抢救费用问题延误抢救,这一费用保险人在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除外责任”就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强调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 ,这是对驾驶人的最基本的要求。黄涛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己均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无证驾驶导致的损害后果即人身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但就此案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并不影响致害人黄涛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被上诉人叶先悦、汪流秀、段中兰、黄善林各项损失共计173749.87元。即:1、医疗费37594.40元;2、护理费5394元;3、营养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误工费2877元;6、残疾赔偿金18487.7元;7、死亡赔偿金7703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065.77元;9、丧葬费10500元;10、残疾器具费749元;11、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原审被告黄涛赔偿80%为138999.90元(扣减已付24000元为114999.9元),被上诉人叶先悦自行负担20%为34749.97元。
二、由黄涛支付给叶先悦、汪流秀、段中兰、黄善林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5元,由黄涛各负担1268元,叶先悦各负担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志
审 判 员 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 袁永明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