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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投“两份交强险”情况下理赔的法律分析

作者:无忧律师 ; 发布时间:2011/3/24 13:08:12 ; 来源:教育网  点击:4330
 主挂车投两份交强险理赔的法律分析
案件:小苏买了辆半挂车,主车和挂车都有车牌。办理交强险时,业务员给办了两份交强险,主车一份,挂车一份。但事故发生后(车辆将老郭撞死,双方同等责任,老郭家属要求赔偿8万元),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一份交强险的份额。法院后调解结案,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双份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7元余元。
  针对本案保险公司的抗辩及人民法院的观点,笔者作如下点评,可供参考!
  一、关于主挂车交强险理赔问题
  1、从行协及保监会文件来看,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保二赔一”不成立。
  根据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2008年1月3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作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据此,根据保监会及保险行业协会的文件规定,保险公司对主挂车的交强险均应依法负责赔偿,即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可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
  至于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份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交强险的,由承保主车的保险人先行赔付,提供完整的赔案材料复印件后,与承保挂车的保险人结算,分别承担50%的赔款。”该规定详见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于2006年6月12日下发的《关于报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行业指导性要点的报告》(中保协发[2006]8号)。但保险行业协会该文件在上报给中国保监会之后,即2006年6月19日已被保监会《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一文做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即:将行协认为主挂车交强险保二赔一的观点改为保二赔二。即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的保险人均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件中的平安保险公司显然不厚道,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即使按其所说的“保二赔一”是公司内部规定,该规定也显然违背了保险行业协会及保监会相关规定,应为无效规定。
  2、根据保险条款不利解释规则,被保险人可获两份交强险赔偿。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既然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就应当获得两份交强险赔偿。该观点不完全正确。《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产险部函[2006]78号)及《关于印发〈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的通知》(中保协发[2008]54号)均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了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据此,并不是机动车投保了几份交强险就可以获得几份交强险赔偿的,否则,作为交强险补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将无适用余地(因为交强险费率低保额高且赔偿范围广,而商业险不同)。本案中,虽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个整体,但法律上,主车和挂车由于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即机动车身份证明),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故,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形,不属于重复投保,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两份交强险。
  至于保险公司辩称“保二赔一”,由于交强险合同中并无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约定(即没有“保二赔一”的约定),且主挂车投保交强险不属于重复投保,根据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既然交强险合同对此未作特别约定,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两份交强险。
  二、关于主挂车商业险的理赔问题
  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商业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问题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约定“保二赔一”。由于保险合同就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如何理赔做了明确约定,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案件中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主挂车的保险理赔问题,应当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差别,即交强险可赔两份,而商业险只能获得一份,不得一概认为“保二赔二”。
  三、关于主挂车其一未投保交强险的理赔问题
  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据此,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若主车或挂车其一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则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一份交强险赔偿,且商业三者险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商业险有权拒赔。
  主挂车处于静止状态时发生交通事故,主、挂车的交强险如何理赔?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判决中提出如下观点---静止状态下的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实际发生接触的主车或者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即,不再是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都需要赔偿。
2008年4月20日,渝A22632车与渝A0079挂车停在马路上,被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撞,被撞部位为渝A22632车车头。交警认定渝A22632主车拖挂渝A0079挂车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主挂车都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险公司认为,主挂车的共两份交强险都应当在各自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然后,才由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理赔。主、挂车车主及交强险保险公司不认可,发生争议。
重庆一中院认为:关于主车(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一种特殊情况,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与挂车停靠在马路上处于静止状态,三轮摩托车自行撞到主车的车头部分,三轮摩托车的人车损害与挂车之间没有任何物理力学上的关联。根据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只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成立保险责任的承担。就该交通事故而言,仅是发生在主车与摩托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挂车与该保险事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牵连。因此,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就该保险事故承担挂车的交强险赔付责任。此外,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交强险理赔事务规程(2008版)》适用问题,重庆一中院认为,该规程是行业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认定主车和挂车交强险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人民司法》(案例2010.10)总第597期。

案例参考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峰民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2008 年 1 月 24 日 8 时 50 分,重庆嘉峰民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渝 CB29862 号大货车从宜宾往田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路白塔山路段时,与行至事发地点的曾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受损、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08 年 2 月 15 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住院治疗 207 天,共产生医疗费 45825.13 元。其伤经四川省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伤者取内固定需要后续医疗费 5800 元。其后,曾某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用去后续治疗费 7655.62 元。累计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161331.73 元。曾某于 2009 年 3 月 3 日 诉至法院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
一审审理时查明,本案中嘉峰运输公司所有的渝 CB29862 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另外,原告曾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曾某的两名被抚养人为其父母曾绍华、沈正容,分别于 1932 年和 1937 年出生,两人共生育包括曾某在内的子女 6 人。
【裁判】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一审、二审意见如下: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驾驶员李某造成曾某受伤致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受雇于嘉峰运输公司,其责任应由雇主嘉峰运输公司承担。关于曾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其伤残等级并结合其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履行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 6000 元。至于营养费和财物损失费,由于曾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曾某要求事故车辆渝 CB29862 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事故发生在 2008 年 2 月 1 日之前,仍按 6 万元限额计算)向曾某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8000 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曾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 50000 元。三、被告重庆嘉峰民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 103331.73 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 33825.13 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曾某 69506.60 元。四、被告重庆嘉峰民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精神抚慰金 6000 元。五、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二审审理中查明本案的事故车辆应为渝 A29862 号拖挂大货车,而非渝 CB29862 号大货车。渝 A29862 号大货车为集装箱货车,车头后有车号为渝 A0995 号的挂车一辆。嘉峰运输公司于 2007 年 7 月 31 日和 8 月 1 日分别以车头和挂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从两份交强险保单的赔偿限额来看,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50000 元,医疗赔偿限额 8000 元。因此,两单交强险合计赔偿限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00000 元,医疗赔偿限额 16000 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 16000 元。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曾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 100000 元。四、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重庆嘉峰民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曾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 45331.73 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 33825.13 元,实际应赔偿曾某 11506.60 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渝 A29862 号大货车车头及其挂车渝 A0995 号车均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承保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一份还是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曾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渝 A29862 号大货车车头及其挂车渝 A0995 号车系拖挂方式行驶,因此,两车均应认定为事故车辆。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解释,渝 A29862 号大货车车头及其挂车渝 A0995 号车的交强险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曾某进行赔付。据此,一审只认定渝 A0995 号大货车车头投保了交强险,且主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只在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曾某进行赔付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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