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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无忧律师 ; 发布时间:2011/10/24 15:51:48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网  点击:326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
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任、新闻发言人王少南
(2011年10月20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情况。
一、《意见》的起草背景
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关注的“执行难”问题,始终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通过建立科学的执行运行机制,实现人民法院内部的资源整合,最终实现执行工作的规范高效、公正廉洁运行。
近年来,在中央和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下,不少地方人民法院对执行权的配置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从全国法院范围内进行规范。
按照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关于“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的部署,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执行权的配置提出了总体要求。此后,在充分调研,吸收各地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权配置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细化,形成该《意见》。
二、《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主要从执行机构的内部职责划分、执行机构与立案、审判等机构的职责划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统一管理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建立高效运行的人民法院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
只有实现执行权的高效运行,才能保证债权人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在此前提下,《意见》在执行程序和执行机构内部进行适当分权。
一是进一步明确界定了执行权的范围。首先,明确了执行权的内容。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其中,执行实施权包括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事项。执行审查权则涵盖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其次,明确了行使执行权的主体资格。将执行实施权的主体资格明确为执行员和法官,主要是考虑执行实施工作多为事务性工作,由执行员和法官实施更为适宜。而执行审查权多涉及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保障,所以,规定行使执行审查权的人员应具有法官资格。第三,明确了行使执行权的方式。执行实施权采用审批制,便于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审查权体现为对实施权的监督,采用合议制有利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
二是进一步完善了执行的分权运行模式。将执行权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由不同的执法主体按照不同的程序行使,互相制约,规范运行。通过分段执行对执行实施权进行分权。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改变“一人到底”办案方式。在分段执行中实行节点控制,防止消极执行。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执行人员的即时查控财产权。执行工作中具有高度的时效性要求,为了解决紧急情况下对执行人员采取控制措施授权不足的问题,《意见》规定了执行人员在接受执行指挥中心指令的前提下,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但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补办审批手续。
(二)建立法院内部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
审判工作是执行的基础,诉前和诉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于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追加责任主体,扩大责任财产范围具有重要作用。《意见》在坚持“审执分立”原则的基础上,强调立、审、执的互相配合,形成执行合力。
一是明确所有执行案件必须办理立案登记手续。《意见》规定,无论是执行异议、复议、监督案件,还是异议之诉案件,均应由立案机构立案后转相关执行和审判机构办理,以利于统一管理和监督。
二是对立案、审判、司法辅助和执行机构之间容易交叉的职责进行明确划分。首先,明确了执行派生诉讼的承办机构。《意见》明确,对于代位析产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等执行程序中的救济诉讼由审判机构审理。同时,考虑到执行派生诉讼,不同于传统的三种诉讼类型,其在对私权利进行实体判断的同时,还对执行行为——这一公法性质权力进行判断,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意见》规定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成立执行裁判机构集中审理执行派生诉讼,有助于裁判的准确和专业。
其次,明确了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的异议审查职责。当事人对评估、拍卖、变卖程序提出异议的审查,性质上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属于执行审查权的范围,应由执行机构负责。
第三,明确了执行机构统一归口管辖执行事项。按照性质划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强制清算属于执行程序办理的事项。《意见》规定了执行事项统一由执行机构办理的原则,同时,从方便当事人的角度,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与裁定,仍由原审判机构办理,但应交由执行机构实施,其异议的审查根据异议的不同性质也分别交由立案、审判或者执行机构办理。
第四,确定了执行程序争议及执行与审判程序之间争议的协调机构。执行程序之间产生的争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已将财产和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本质上属于执行程序办理的事项归口执行机构办理。对于不同法院之间因财产和证据保全、强制清算、先予执行、破产清算等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所产生的争议,《意见》规定由上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协调处理。
三是减少审判与执行的冲突。《意见》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不得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确权。已经确权的,应当撤销生效的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四是对立、审、执配合提出具体要求。《意见》要求,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就有关追加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等事项进行必要的释明和告知,提醒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诉请追加责任主体,防止权利落空;要准确记载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充分发挥执行威慑信息系统的作用;要及时移送执行有关案件。
(三)建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体制
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实践表明,赋予高级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职责,对推动“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执行工作的发展,仅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职责已不能满足需要,有必要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对全国执行工作行使统一管理权。因此,《意见》将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权限授予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并将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权定位于三个方面:首先,统一管理执行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执行工作情况,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其次,统一调度执行力量和装备。在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第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下级人民法院通报。
三、《意见》主要意义
《意见》对执行工作的内部运行机制、执行机构与立案、审判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上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范,《意见》的颁布实施,对于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规范执行行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必将起到积极作用。
各位记者,《意见》推行的工作机制能否得到落实,既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努力,也取决于社会各界的协助、配合和监督,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执行工作的科学化管理水平。
谢谢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为了促进执行权的公正、高效、规范、廉洁运行,实现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完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执行权分权和高效运行机制

  1、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各类执行措施以及对执行异议、复议、申诉等事项进行审查的权力,包括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2、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

  3、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

  4、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

  5、执行实施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审批制,执行审查事项的处理应当采取合议制。

  6、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实施程序分为财产查控、财产处置、款物发放等不同阶段并明确时限要求,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提高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执行局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分段执行实行节点控制和流程管理。

  7、执行中因情况紧急必须及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经执行指挥中心指令,可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和其他控制性措施,事后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8、人民法院在执行局内建立执行信访审查处理机制,以有效解决消极执行和不规范执行问题。执行申诉审查部门可以参与涉执行信访案件的接访工作,并应当采取排名通报、挂牌督办等措施促进涉执行信访案件的及时处理。

  9、继续推进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执行信息部门应当发挥职能优势,采取多种措施扩大查询范围,实现执行案件所有信息在法院系统内的共享,推进执行案件信息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的共享,并通过信用惩戒手段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义务。

  二、关于执行局与立案、审判等机构之间的分工协作

  10、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行使;人民法庭可根据执行局授权执行自审案件,但应接受执行局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11、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可由其自行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

  1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逐步促进涉执行诉讼审判的专业化,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对涉执行的诉讼案件集中审理。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13、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14、强制清算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强制清算中的实体争议由民事审判机构负责审理。

  15、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6、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7、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审查。

  18、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执行局负责。

  19、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机构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20、不同法院因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审判等程序之间对执行标的产生争议,经自行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执行局中的协调指导部门处理。

  21、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22、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由司法辅助部门负责,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局审查。

  23、被执行人对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局审查。

  24、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25、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中载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7、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机构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

  三、关于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

  28、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下级人民法院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9、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执行工作情况,组织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活动。

  30、对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自行纠正或者通过裁定、决定予以纠正。

  31、上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指挥和调度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

  32、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以商政府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执行装备标准和业务经费计划。

  33、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下级人民法院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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