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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无忧法律 ; 发布时间:2009/11/15 13:01:14 ; 来源:北京法律无忧服务网  点击:3394

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浚县法院判决龚伟等赔偿案

作者:桑文宇 郭芳


裁判要旨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非自然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情

 2007年4月7日,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四人在河南省浚县县城范围内散发传单。传单内容为:“浚县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办公室提醒消费者,‘情人岛婚纱影楼’违规经营,暗地里仍然变着法儿地去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等。”传单落款:浚县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办公室、浚县婚纱摄影协会,但该传单未加盖印章。李树成是情人岛婚纱影楼业主,发现该传单后,向浚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报案,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四人向该派出所承认散发传单的事实,但称是浚县婚纱摄影协会集体研究决定的。2007年4月11日,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又在浚县新镇散发同样内容的传单。李树成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李春民向浚县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报警,新镇派出所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李树成将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诉至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另查明,2007年4月,正值经营旺季,情人岛婚纱影楼的月收入比上月减少3万余元。

■裁判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组织人员散发传单,传单中有对原告李树成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诽谤用语,侵害了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在县级媒体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影楼在经营旺季,收入明显减少,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酌情以1.2万元为宜。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四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作为影楼,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原告只是作为该影楼的业主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浚县电视台第一套节目8时至22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树成经营的浚县黎阳镇情人岛婚纱影楼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致歉声明发布一周,每日一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二、被告龚伟、李春民、陈建芳、郭贵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树成经济损失1.2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观点认为,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也是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所以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自然人的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酌情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属于非财产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的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一是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基础的具体形态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即自然人的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如因身体遭受侵害成为植物人、脑瘫病人,因精神遭受刺激,成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二是不以生理、心理的可感受性为前提的抽象形态的精神损害,如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贬损等,即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但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出发,对非财产上损害的金钱赔偿,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限于第一方面,也就是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因为抽象意义的精神利益损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衡量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故不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但受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本案案号:(2008)浚民初字第412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桑文宇  郭  芳

                           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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