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先生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却被一条突然窜出的狗弄得险些车毁人亡。受到重伤身体残疾的闫先生认为这起事故是由于高速公路疏于管理造成的,便将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此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首都公司赔偿闫先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64万余元。
2006年11月20日上午11点40分,闫先生驾驶着一辆“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石高速出京方向40公里500米处时,突然窜到高速公路中间的一条狗,闫先生避之不及,与狗相撞,造成车辆发生侧翻,后又撞在护栏上,自己和车上的朋友都受了伤,车严重损坏,狗也死亡。闫先生经及时抢救才挽回生命,但已落下严重残疾,属终身完全的护理依赖。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门认定闫先生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
但闫先生认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修了路、收了费,就有义务给大家提供一个安全的通行环境,而他们却疏于管理,未履行好自己的养路、护路责任,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以闫先生起诉要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165.1万余元。
开庭时,首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被告方护路符合规范,事故当天我方进行了巡视,出现情况,被告方只是应及时而不是随时处理;交管部门已认定闫振杰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闫先生的诉讼请求。
闫先生向法院提交事发地段隔离栅现状的照片,照片显示,路边护网确有大面积缺失。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首发公司作为京石高速(北京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之犬,其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先生要求首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闫先生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亦予支持。闫先生没有向法院提供营养费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此项诉请,应予驳回。闫先生后续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解决。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系交管部门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与本案依据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确定首发公司承担责任,系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因此,首发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闫先生小客车相撞之犬,现无法确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且闫先生在高速路正常行驶亦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高速公路出现无主之犬的事实,足以证明首发公司有过错。因此,首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闫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对判决结果可以接受,而首发公司的代理人对判决未作表态,在签收判决书后便匆匆离开了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