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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读"罪名规定(四)"

作者: ; 发布时间:2009/10/27 16:36:10 ; 来源:人民法院网  点击:27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规定(四)》,已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并施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向记者介绍了《罪名规定(四)》的制定过程,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

  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时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起草了罪名征求意见稿,随后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决定联合起草、制定有关《罪名规定(四)》的司法解释。期间,先后征求了公安部法制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审判业务部门的意见。此外,还收到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罪名问题的初步研究意见。在综合考虑各相关部门和学术单位的意见后,“两高”有关部门共同修改出罪名征求意见第二稿。其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经再次共同研究有关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后,最终形成了现在的《罪名规定(四)》,并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了制定《罪名规定(四)》所遵循的几项原则。第一是法定原则,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第二是准确原则,即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第三是简练原则,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必须高度概括,简练实用;第四是稳定原则,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二是修改9个条(款)。修改的条款中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次《罪名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从内容上也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罪名9个;二是修改原罪名4个。

  这位负责人还指出,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刑法修正案(七)》的犯罪行为,在罪名适用时要注意: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发生的行为,当刑法规定的罪名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处罚时应当坚持从旧原则,按照刑法确定的罪名定罪处罚,不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刑法修正案(七)》的定罪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且处罚轻于刑法规定的,则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罪名处罚。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独立成罪且评价标准不再按照非法经营的数额大小,而是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情形以后,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就比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对被告人有利,也更符合打击传销活动的立法精神,因此,处理《刑法修正案(七)》以前发生的传销犯罪,也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七)》定罪量刑。

  ■焦点一■

  新增九个罪名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为第四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罪名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款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罪名应当体现本款中的三个核心要件即“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和“交易”,因此,确定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本条罪名即确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将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及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与第1款罪名只是客观行为的不同,因此,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5.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罪罪状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表述方式,列举的行为从属于概括表述的范围,应当使用概括表述,本罪罪名即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6.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护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二款,扩大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一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罪名应当体现罪状规定的行为特征和犯罪对象,确定为选择性罪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于本款罪名,有意见认为应当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款仍然采用选择性罪名。主要理由是:第一,《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规定的是一个复杂的犯罪构成,其中包括两项可选择的手段要件,即“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行为人在具体实施相关犯罪过程中,可能独立使用两种犯罪手段,也可能交叉使用两种手段。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侵犯的客体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社会危害性相当,符合选择性罪名适用的一般条件,不宜作为独立个罪评价。第二,如果将本款罪名确定为两个独立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采用“获取数据”和“非法控制”的手段实施犯罪,则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导致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明显不平衡。第三,将本款罪名确定为选择性罪名,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解或者并列适用罪名,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即确定本罪名。

  7.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三款,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体现了罪状中规定的“提供”、“侵入”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三个核心要件。

  8.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在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了第三款,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罪名同样将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列出,确定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9.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索贿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从罪状表述分析,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都是围绕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罪罪名可以对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因此,将本罪罪名确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焦点二■

  修改四个罪名

  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作出修正,将原条文保护的对象由“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扩大到“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原来确定的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法院提出可以省略“其他”二字。最后这一意见被采纳,主要理由是:第一,“其他”属于列举情形之外的概括式表述,范围上有一定模糊性,在罪名中不宜出现。第二,罪名中出现“其他”二字显得不是很规范,对于类似的情形,以往的罪名也有过规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应的就是“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罪名中并没有出现“其他”二字。

  2.逃税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作出修正,原条文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有意见认为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罪名,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的有关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应当说有关罪状关于犯罪行为的表述发生了较大变化,本罪罪名也应相应进行调整,最后确定为“逃税罪”。

  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修正,扩大本罪的保护范围,参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罪名,本罪罪名确定为“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4.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对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作出修正,专门打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的犯罪,原来规定的有关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犯罪已单独规定为本条第三款,本罪罪名确定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相应取消原罪名“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1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1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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