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广高速”是从大庆市至广州市的一条高速公路,作为国家高速公路“
7918工程”
规划网重点工程,目前各路段已进入施工阶段。这一途径众多省份、惠及众多群众利益的国家重点工程,因受到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及群众支持,工程得以顺利开展。然而,沿线各地农民因不满土地被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引起的矛盾,不断见诸于网络。
因“大广高速”衡大段(衡水—大名)途径我的老家,这段时间,不断有乡亲向我咨询承包地被征收的相关法律问题。从我所了解的情况来看,乡亲们对这一工程是普遍支持的,他们积极响应国家的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完成了土地征收的工作,然而,因不满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问题得不到解决与村委会、当地乡镇政府也产生了一些矛盾,因部分村民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及答复,怨气已经产生,矛盾正在进一步的深化,甚者,有乡亲说要到京城来上访等等。我很能理解他们的处境及心情,对于世辈生活在农村的他们,失去土地,对他们意味着什么,我也希望他们反映的情况能够得到当地基层相关部门的合理解释与答复,而不是简单的一句“上面的规定,不满就望上找吧”。我并不否认,相关部门及广大基层干部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要强调的是,细致耐心的工作态度,是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的接待、解答失地农民的最低准则,避免部门相互推诿,避免暴力执法。我相信,我的乡亲们大都是善良的,如果,他们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及答复,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政策后,在相关工作公开公正执行的前提下,他们不会在以后的日子里为失去土地而上下奔走。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在此整理一下征收集体土地的相关法律问题,希望对失地的农民正确认识我国征收土地法律规定予以帮助。
一 、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征收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原属于私人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征用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原属于私人或集体的财产的使用权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在法律效果方面,征收得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所有权得改变;征用的法律效果是私人或集体财产使用权的改变。
其次,在补偿方面,在征用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则返还原物即可;若毁损灭失,则应当予以补偿;在征收的情况下,因为所有权已经移转,因此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标准对征收人进行补偿。
再次,在适用条件方面,征用一般是在临时性、突发性的紧急状态中适用,如抢险、救灾、战争等;征用不一定失在紧急状态下采用,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即可。
最后,在适用对象方面,征收的适用对象限于不动产;征用的对象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或修改前,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的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
2004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作了修正,紧接着又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除个别条文外,《土地管理法》中的“征用”全部修改为“征收”。即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征收土地的批准主体
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批准机关仅限于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政府机关批准。
三、征收土地的程序,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
1、“两公告”
第一次公告:《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或国务院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村进行征收土地两公告一登记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二次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或国务院征收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村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2、补偿登记程序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有关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收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主要法律依据有: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以下简称《28号文》) (十四)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
(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已经2001年10月18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4)《国土资源听证规定》(2004年1月9日 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
四、征地补偿费用
1、征收土地需补偿的项目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2、补偿的标准
依“大广高速”及河北补偿标准举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征地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冀政[2004]37号”中指出: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外土地的,实行征地补偿最低保护价,土地补偿费不得低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16倍的占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是政策允许的最低补偿标准(即大广高速衡大段征地补偿是28000元/亩,亩产值1750元/亩,占地补偿费为亩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亩产值的6倍,由此得出每亩地征地补偿是28000元。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另行计算。)
3、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解决程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五、土地补偿费的内部分配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以《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方式对封锁几十年的土地补偿费用途问题给予解冻,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2004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许多省份相继出台了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如2005年12月1日起,山西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2006年4月14日公布实施《甘肃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6]4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2009年1月1日实施)规定:土地补偿费20%归集体经济组织,80%归被征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按照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被征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和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者使用。
六、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实务问题
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就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受理及处理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以及“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和第二十三条中“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此类纠纷的原告是以承包者身份起诉的,起诉的事实根据是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或征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承包者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该承包者。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此类纠纷的案由应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2、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三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规定。一般而言,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方案中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必然享有相应份额,当事人认为自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分配方案应得相应份额而没得时,提起的诉讼,依最高法院案由规定案由应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如果村委会自行通过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案,但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太少,或者是村委会未制定以上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未予分配。被征地农户可以直接民事起诉村委会,确认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违法并撤销此方案,或者是确认村委会未做土地补偿费分配违法。当然主要法律依据有: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3条第2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第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第三条:明确村级民主决策的形式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四、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之(四)项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希望以上的法律能够为失地农民对自身的权益有一个清醒的认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